(2015)宁民初字第05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国林诉宁城怡山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林,宁城怡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078号原告张国林,男,汉族。被告宁城怡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马连吐村**组。法定代表人杨宗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海雁,男,汉族。原告张国林诉被告宁城怡山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林、被告宁城怡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海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企业名称为中全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变更为宁城怡山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矿业公司的矿山尾料全部堆积在原告承包的耕地旁,年年雨季的雨水冲刷将原告耕地淹没,造成原告耕地部分土地绝收,部分土地严重减产。2013年前,中全矿业每年均能每亩土地补偿1000元,而且每年均能够为原告清理砂土,自被告接管该企业以来,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但被告始终没有解决,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土地原样,赔偿2013年至2015年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的损失已经补偿完毕,原告土地损失面积为林地0.85亩,耕地1亩,2014年的补偿额应为1340元,但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的损失也未进行补偿。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给予合理补偿,请求由第三方对损害土地面积进行勘测。经审理查明,被告企业矿山尾料砂土堆放在原告承包地旁,因雨水冲刷,有部分尾料砂土流入原告的承包地,致原告部分承包地绝收。2013年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含勘探钻孔及车辆出入占原告土地损失)计赔偿3000元,经赤峰市仁达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原告受损土地面积及每亩土地损失进行鉴定,原告九亩地处承包地绝收1.91亩(仍有1亩被砂土覆盖),北台子处土地5.46亩受损。每亩土地损失为7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李国成、张作信证明、2013年补偿协议、赤峰市仁达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宁城怡山矿业有限公司堆放的尾料砂土因雨水冲刷流入原告的承包地中造成原告土地收益损害,原告在九亩地处绝收面积为1.91亩,其中有1亩还覆盖尾料砂土,原告在北台子处的土地5.46亩因砂土覆盖绝收,被告应对原告绝收面积的土地损失予以赔偿。对冲刷流入原告土地上的砂土,应采取措施清除,恢复土地原状。原告主张自行清除部分土地上砂土支付给刘树财车费、人工费10700元,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此事实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城怡山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国林2014年和2015年损失10465.40元(7.37亩×710元/亩×2年);二、由被告宁城怡山矿业有限公司清除在原告张国林土地上的尾料砂土,恢复土地原状。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国林负担415元,由被告宁城怡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嘉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