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执异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赵敬荣与高普庆、张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敬荣,高普庆,张春,张周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02执异字11号案外人:袁惠军,男。申请执行人:赵敬荣,女。被执行人:高普庆,女。被执行人:张春,男。被执行人:张周玲,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敬荣与被执行人高普庆、张春、张周玲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袁惠军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惠军称,2015年5月5日高普庆与其签定协议,高普庆以龙颜养生会所全套设施装修产品折抵200万元,冲抵高普庆向袁惠军的借款。清单上注明:全套设施装修产品185万元。5月14日,双方又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高普庆将宿州市裕城花园16-17#一层及负一层转租给袁惠军,租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5月18日,经袁惠军申请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局给袁惠军颁发了营业执照,注册号341302600343089,经营者是袁惠军。因此(2015)埇执字第0229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龙颜养生会所的设备及附属物品,侵犯异议人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查封。申请执行人赵敬荣未答辩。被执行人高普庆称:案外人袁惠军在查封异议申请中提交的抵付协议、房屋租赁协议书、营业执照,认为其是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而要求撤销查封。被执行人认为:1、抵付协议涉及的325万元债务不存在,双方以会所设施房租等折抵200万元,也是虚假设立的。案外人袁惠军与被执行人之间只存在20万元债务,该案【案号为(2015)埇民一初字第9399号】在贵院诉讼中。2、2014年11月13日被执行人与会所出租方签订租赁期为5年的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将房屋转租,异议人也是明知的,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所谓的租赁协议,违背原始租赁合同的约定,应为无效协议。3、双方签订所谓的抵付协议和租赁协议后,被执行人的原营业执照并未注销,会所仍为被执行人一直经营,人员工资、水电费用均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既未参与经营,相关费用更是分文未付。4.被执行人以上述理由要求贵院撤销该抵付协议,贵院已经受理,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必须以被执行人申请撤销协议一案的生效判决为依据。申请执行人赵敬荣未答辩。案外人袁惠军在本院执行卷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证明2015年5月5日双方协商高普庆将龙颜养生美容中心变更到袁惠军名下;2、房屋转租协议书,证明2015年5月14日,高普庆将宿州市裕城花园16-17#一层及负一层租赁给袁惠军;3、营业执照,证明宿州市埇桥区龙颜养生会所于2015年5月18日注册,经营者为袁惠军。被执行人高普庆未举证。本院调取证据:1、立案管理登记、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二份,2、民事裁定书3、民事诉状等。证明被执行人高普庆诉案外人袁惠军要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龙颜养生美容中心全套设备、装修、产品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纠纷正在本院诉讼中。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赵敬荣依据本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1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高普庆、张春、张周玲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埇执字第229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高普庆所有的在龙颜养生会所的设备及附属物。2015年12月30日本院执行人员在被执行人高普庆参加下,制作了查封财产清单。2016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赵敬荣与被执行人高普庆对龙颜养生会所的经营达成了协议。后袁惠军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龙颜养生会所属袁惠军所有,查封会所的设备等侵犯了其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另查明,被执行人高普庆起诉袁惠军要求确认其与袁惠军签订的龙颜养生美容中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2016年3月23日被执行人高普庆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1033民事裁定书,准许被执行人高普庆撤诉。2016年3月24日,高普庆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撤销其与袁惠军签订的关于龙颜养生美容中心全套设施、装修、产品及股权转让给袁惠军的协议,本院于当日立案,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案外人袁惠军提供的其与被执行人高普庆签订的龙颜养生美容中心全套设施、装修、产品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真实性正在本院诉讼中,该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需该民事案件审结后予以确认,因该案尚未审结,转让协议的合法、真实性处于待定状态,故案外人袁惠军在诉讼未有结论情况下即提出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袁惠军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闻角审 判 员 刘丽玲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汇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