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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长兴等与刘明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陈某某,刘明万,大连金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547号原告刘某,男,2001年,7月20日出生,锡伯族,学生,住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理人刘德光(系原告父亲),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陈某,男,2002年6月20日出生,满族,学生,住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理人陈超(系原告父亲),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陈某某,男,2002年1月31日出生,满族,学生,住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理人陈艳(系原告母亲),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正安镇黄屯村***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洁,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明万,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大连金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负责人李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梦,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负责人潘守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潇楠,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刘某、陈某、陈某某诉被告刘明万、大连金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洁、被告刘明万、大连金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潇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9时30分,被告刘明万驾驶辽B5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58**挂)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小线248公里+300米在边家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刘某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原告陈某、陈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万辩称,该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连金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明万属于挂靠该公司,赔偿责任由刘明万自行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标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不合理部分拒绝赔付,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9时30分,被告刘明万驾驶辽B5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58**挂)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小线248公里+300米在边家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刘某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长兴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原告陈某、陈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长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陈某、陈某某均被送入北镇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104天、50天、1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刘某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休息四个月,二次手术费807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480元。原告陈某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休息四个月,二次手术费843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480元。原告刘某骑乘的肇事车辆及物品损失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合计损失金额为3916元。另查明,被告刘明万驾驶的辽B5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58**挂)系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大连金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为122000元、10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志、费用明细,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报告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抄件、挂靠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认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刘明万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明万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大连金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故由被告刘明万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被告大连金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刘明万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大连金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等,本院酌情支持刘某1000元、陈某800元、陈某某300元。三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80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二次手术费8070元、护理费10008.9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816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67650.84元。陈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418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8430元、护理费481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52211.22元。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1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62.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23.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刘某51776.24元、陈某38560.97元、陈某某3205.49元,合计9354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附后);二、被告刘明万赔偿原告刘某1036元、陈某1036元,合计2072元,被告大连金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附后);三、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明万负担,被告大连金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