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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孟峻与王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旦,孟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峻。上诉人王旦因与被上诉人孟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五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旦,被上诉人孟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承担了郭其朝所欠原告的80000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孟俊捌万元#(80000元)王旦2011年4月13日”。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孟俊现金40000元王旦2011.10.10。”两次借款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承担郭其朝所欠原告的80000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清偿所欠原告债务。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辩称2011年4月13日80000元债务已经转移给都会轻、李占军,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2011年10月10日40000元借条系因原告与其妻对不上账而出具,实际该笔借款不存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据上并未显示双方关于利息的书面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否认双方约定有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峻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旦负担。宣判后,王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1年4月,上诉人承担了郭其朝所欠被上诉人的80000元借款属实。但被上诉人已让上诉人把80000元债权转移给案外人都会轻、李占军二人。1、2011年,都会轻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答应都会轻可从上诉人承担郭其朝的80000元债权中支取40000元以折抵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故都会轻分三次从上诉人手中取走40000元。并出具三张书面凭条:A、2011年(误写为2001年)4月21日的内容为取条,“今取孟峻现金壹万元整,取款人都会轻。”B、2011年5月21日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孟峻现金壹万元整,(月息三分)都会轻”。C、2011年9月9日的内容为证明,“今取孟峻现金贰万元整,(月息三分),取款人都会轻”。第一张的凭条交给被上诉人收存,另二张凭条交上诉人收存。2、被上诉人孟峻所举的证据三其证明方向为:都会轻只向其借过1万元,后来就没有再向其借过款、支付过利息。但都会轻出具给上诉人的两张(取条、证明),凭条上明明是都会轻借孟峻的钱,且凭条由上诉人收存,足以证明孟峻是在撒谎。3、关于上诉人承担郭其朝的债务转移给李占军40000元的情况。原审在对李占军询问时,李占军的陈述:“2011年我在栾川做生意急需用钱,当时我向孟峻借钱,但是王旦说人家不相信你,由王旦提供担保,孟峻才会借给我钱,后来在县城公路管理所,我们三人都在场,孟峻把现金给了上诉人,王旦把现金给了我,当时打了借条,借条在孟峻手里。这40000元我连本带息都已经偿还了。我不清楚这40000元是否是上诉人欠孟峻的80000元转为我欠孟峻的40000元。”被上诉人孟峻在一审质证时陈述:“李占军的询问笔录也不属实。2011年9月19日,李占军和贾文坡向我借款70000元,但是我没有直接给他,打到王旦的卡上,王旦把这钱给了贾文坡,后来李占军、王旦把这70000元钱还上了。”但在其举出证据四时称其与李占军无直接来往,李占军偿还的70000元借款不是原告起诉的钱。原审人民法院对以上复杂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没有查清。二、关于被上诉人诉求的另一笔40000元借款的情况。被上诉人所持的2011年10月10日的借据事出有因,实际情况为,被上诉人支付给其二奶四万元,但又担心无法向前妻交账,故被上诉人提笔书写了四万元的借据由上诉人署名以哄骗其前妻欲蒙混过关。三、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案外人都会轻、李占军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二人应当参与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五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孟峻答辩称:l、都会轻没有借过答辩人40000元,只借了答辩人10000元,且和本案的120000元没有任何关系,都会轻借答辩人的钱是在2001年4月21日,是王旦担保的,利息三分,一直也没有讨要回来。之后答辩人再没有向都会轻出借过任何钱。2、李占军自己说的话根本不是事实,答辩人当时没有给王旦现金,答辩人手里也没有李占军的借条,李占军还答辩人钱是因为他和贾文波在栾川做生意,急需用钱,答辩人对他们不信任,王旦和他们熟悉,答辩人就于2011年9月19日给王旦卡上转了70000元钱,王旦把这钱给了李占军和贾文波,之后这钱答辩人一直要不回来,后来王旦、李占军偿还了部分款加上跑运输挣的钱,共还给答辩人70000元钱,正好和答辩人打给王旦卡上的70000元钱吻合。这70000元钱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3、条子上不是答辩人写的字,是王旦写的字。答辩人家的钱都是答辩人管着,根本不可能出现钱数对不住了,怕答辩人媳妇生气的事。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王旦与被上诉人孟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2011年4月13日所欠被上诉人的80000元债务已转移给案外人都会轻、李占军,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亦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10月10日的40000元借款,该借贷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上诉人虽称该借据系受被上诉人指使,是为被上诉人与其妻对住账而出具的虚假借据,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娜审 判 员  周艺军代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