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2016-142驳回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3执142号申请执行人肖某某,男,1971年01月24日生。被执行人肖某某,男,1956年03月05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03月01日,依法立案执行肖某某申请执行肖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系给付行为,经执行查明,在本案2016年03月01日立案执行前,该给付行为已因通行路段路面硬化需要而强行拆除;即作为本案执行标的的给付行为已被他人强制履行完毕,案件执行目的已先���立案前实现。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284号关于申请执行人肖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肖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璞审判员 胡 凯审判员 杨秀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田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