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晓燕与袁锋、聊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燕,袁锋,聊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615号原告:杨晓燕,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润工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申会联,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锋,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经营者袁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东昌华庭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身份证号码3725011974********。原告杨晓燕与被告袁锋、聊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会联,被告袁锋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燕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袁锋、聊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袁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聊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日,原告就将50万元支付给袁锋。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袁锋、聊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均未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袁锋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3%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聊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袁锋、聊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承担。被告袁锋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5月5日,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5日,而原告起诉之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同时,担保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年利率36%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同时,袁锋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经营者袁锐书面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是“聊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且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印章均为“聊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电力购物超市”六个字也不是袁锐所写,而袁锐所经营的超市名称为“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在工商局注册的超市名称也为“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原告所诉被告聊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及袁锐无关。二、袁锐与袁锋是亲兄弟关系,袁锐对袁锋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原告起诉后,袁锐才听袁锋说2011年其利用代管超市时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超市进行了担保并加盖了超市印章,袁锐误认为袁锋系用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的名义进行担保,故在开庭前袁锐以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的名义进行了答辩。直到庭审后,经查阅相关证据,袁锐才得知袁锋系以聊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的名义进行了担保。三、原告起诉之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主债务的胜诉权;同时,在原告与袁锋所签的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而原告直到起诉时在长达四年之久从未向袁锐提及担保之事,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原告提供其夫马占国与袁锐的电话通话录音中也仅证明马占国要求袁锐帮助向袁锋催要借款,并不能证明袁锐知道担保一事。综上,原告要求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和袁锐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袁锋、聊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袁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月付息。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向原告按借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并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三、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聊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予以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中,由原告、袁锋签名,并加盖有“聊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了袁锋。之后,原告在2013年6月前后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袁锋催要借款本息,袁锋至今未予偿付。在原告提供的其夫与袁锐的电话通话录音中,未明确显示其向袁锐主张担保责任。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号为371502600418074,经营场所为东昌府区道口铺发电厂院内,经营者为袁锐,属个体工商户,营业期限为2008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袁锋与袁锐系亲兄弟关系。袁锐否认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上的“聊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为其所盖,“电力购物超市”六个字也不是其本人所写。经本院查询,“聊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无工商登记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稿、个体户信息表、手机短信照片、通信公司证明、证人陈某证言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等为凭,合法有效,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袁锋作为借款人亦应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月息3%利率(即年利率36%)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利率上限,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借款利率。袁锋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底,原告不予认可,袁锋也无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袁锋催要借款,故袁锋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署名为“电力购物超市”,加盖“聊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印章,袁锐否认“电力购物超市”系其所写,也否认“聊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印章系其加盖,而袁锐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字号名称是“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原告所诉聊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与袁锐无关。同时,即便“聊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与“东昌府区电力购物超市”均系由袁锐经营,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向袁锐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袁锐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燕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1年5月5日至本院确定的偿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袁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修华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