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冉茂学与涂义成、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茂学,涂义成,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102号原告:冉茂学,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涂义成,豫P×××××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忠祖,该公司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楼。代表人:刘增强,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1、2、3间。代表人:贾国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冉茂学与被告涂义成、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茂学的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涂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茂学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20时36分,被告涂义成驾驶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湖州市××国道××路段××与冉茂学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冉茂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33050292014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义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冉茂学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涂义成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988元(其中:医药费15542.09元、误工费48372元/年÷365天×150天=”19”878.90元,护理费48372元/年÷365天×60天=”7”9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20%=”16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年×9.75年×20%=”53”121.90元,鉴定费4440元、交通费694元、修理费1000元,合计276630.45元,请求赔偿276630.45元-121000元×50%+121000元-已付8827.22元=””18998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义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和急救中心费用9027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豫P×××××重型自卸货车是其在2013年3月18日向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购买后挂靠在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货物运输。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答辩称:涂义成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是涂义成以全款购买的车辆,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其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物损发票,保险公司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车辆在其司投保了商业险,对被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在由合法有效证据的支持下,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先予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认定,涉及商业险部分应当提供车辆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情况下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其中有一张8827.22元的费用清单而不是医疗费正规发票,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供了相关暂住证据,但是暂住地址也是在农村,并没有提供任何务工方面的证据,不符合主要收入及居住地在城镇的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最多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50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0时36分许,被告涂义成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湖州市××区××国道××路段时与原告冉茂学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冉茂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33050292014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义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等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冉茂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等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冉茂学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等医院治疗,在九八医院住院21天,实际发生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费用)157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涂义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27元。2015年6月1日,冉茂学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冉茂学因车祸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并拟定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等意见。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涂义成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豫P×××××重型自卸货车,购买后仍挂靠于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货物运输。被告涂义成实际所有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并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该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车损(据保险定损信息)为1000元。又查明:原告冉茂学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原告冉茂学及其家人的户口于2016年2月13日登记签发为家庭户,冉茂学与其妻梁启珍生有3个子女(即:冉光洪、冉光琴、冉晓艳;其中冉光洪与冉光琴已成年,冉晓艳系2009年6月26日出生);冉茂学的父亲冉启辉(1940年10月13日出生、家庭户)、母亲任永梅(1945年1月20日出生、家庭户)生有3个子女(即:冉茂书、冉茂学、冉茂杰;均为家庭户)。冉茂学于2012年起至今居住在湖州市××区八里店镇,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生产制造加工业。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涂义成的驾驶证、豫P×××××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车损信息、交通费票据、思南县瓮溪镇上坝田村村民委员会与思南县公安局翁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浙江久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贵州省人民政府户籍改革实施意见;被告涂义成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涂义成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的并挂靠在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冉茂学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而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及车辆受损之损害,涂义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冉茂学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被告涂义成、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豫P×××××重型自卸货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该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货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及其家人的户籍在本案起诉前(因户籍改革)已登记为家庭户、且原告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涂义成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冉茂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1天,实际发生医疗费15742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计63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30元/天×60天)计18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参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8372元/年÷365天×60天)约计7951.2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参照2014年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36765元/年÷365天×150天)计15108.90元,交通费(酌情)6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0393元/年×20年×20%)计161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冉启辉75周岁计算5年、母亲任永梅70周岁计算10年,由3人扶养;次女冉晓艳6周岁计算12年、由2人扶养;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综合计算,27242元/年×5年×20%+27242元/年×5年×20%÷3人+27242元/年×7年×20%÷2人=”55”392元,请求53121.90元)计531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已按对方过错责任比例折算,10000元×50%)计5000元,司法鉴定费(视为必要的合理费用)4440元,浙E×××××二轮摩托车车损(按定损)1000元,合计266966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拟扣除非医保费用10%为宜15742元-1574元)计14168元,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265392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1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中105000元和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即摩托车车损)。应由被告涂义成、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66966元-交强险121000元)×50%+交强险121000元=”193”983元;其中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65392元-121000元)×50%=”72”196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义成、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冉茂学各项费用193983元,扣除涂义成已支付原告9027元,尚应赔付原告184956元,可由保险理赔款赔付。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21000元,其中:赔付给原告冉茂学112760元,给付被告涂义成8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冉茂学721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冉茂学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冉茂学负担54元,被告涂义成、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