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3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316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洪新军,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林尧,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新军、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尧、王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起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登记比较草率。婚后不久,双方就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春节开始,双方矛盾升级,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及其家人、打砸家中财产,原告也多次报警。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的事实。被告叶某答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的情感尚未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的离婚条件。双方婚前相互是了解的,结婚也是经过双方慎重考虑的,虽然生活中有争吵,但不至于走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原告提到被告行为有过激、有辱骂和殴打的行为,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曾经有过争执,那是因为被告想要原告回归家庭。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某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谅解,除此之外并无根本性质冲突。因此,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并兼顾家庭子女利益,夫妻关系可以逐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