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廖金玉与王善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玉,王善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5号原告廖金玉。委托代理人胡汉博,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荣,农民。委托代理人伍远亮,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金玉诉被告王善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安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明明、人民陪审员文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路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金玉及委托代理人胡汉博、被告王善荣及委托代理人伍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金玉诉称:2015年6月2日16时20分许,原告丈夫王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廖金玉从全州县石塘镇祥大村委大塘富村往石塘镇白露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塘镇白露村至大塘富村××路段处(邓井音屋边),遇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善荣驾驶的桂C×××××号轻型自卸货车与王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会车,被告王善荣为了绕过右边的泥土堆,突然向左边(王某甲这边)打方向行驶,导致被告王善荣驾驶的桂C×××××号货车的左侧面车厢刮碰到原告廖金玉左手臂,导致原告跌��在桂C×××××号货车左前轮与油厢保险杠之间的车底下。被告马上刹了车,却没下车察看具体情况,然后,被告又突然倒车,就在这一瞬间,货车的左前轮很快将原告碾压退到车油厢保险杠底下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善荣与王某甲俩人将原告送全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因伤势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院到兴安县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58647.46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12椎体脱位并脊髓损伤(ASIA分级A级);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腰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原告廖金玉的伤势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一)原告廖金玉因交通事故致截瘫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二)廖金玉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费1300元。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被告王善荣驾驶的桂C×××××号车离开了现场,且路面上没有留有轮胎刹车印迹,还有不能准确认定王善荣驾驶的桂C×××××号车与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上跌落的成员原告廖金玉是否发生接触,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廖金玉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864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3.护理费737011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7011元);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4440元;6.残疾赔偿金4933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6976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误工费38741元/年?251天?193天=29789元;10.伤残鉴定费1300元;11.停车费290元;12.施救费400元,合计1653424.96元。被告王善荣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了2万多元后,就再也没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廖金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合法资格。二、《行政处罚决定》,证明:1.被告无证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存在严重过错责任。2.原告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三、桂C×××××货车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驾驶的桂C×××××货车的制动系统不合格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被告存在严重过错责任。四、二轮电动车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丈夫王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各方面性能正常合格,并不存在过错的事实。五、一八一医院病历、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被告碾伤的伤情为:1.胸12椎体前脱(II度);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2椎双侧横突骨折。一八一医院出院证明,证明:1.左前臂、前胸膛、腰背部可见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痕,局部少许渗血。腰背部肌肉肿胀,胸12棘突明显后凸畸形;2.在一八一住院3天后转界首医院的事实。六、一八一医院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一八一医院门诊医药费为2193.31元。一八一医院住院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一八一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为5513.64元。七、界首医院入院记录、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转入界首医院时受伤情况。界首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在界首医院住院71天,及出院时伤情情况。界首医院医嘱,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及加强营养的事实。八、界首医院住院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界首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为50940.51元。九、夹克式背架��矫形器)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用辅助器械费为1200元。十、轮椅、电针仪和针灸针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购买轮椅费用为1380元,购买电针仪和针灸针费用为310元。十一、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级别为一级和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十二、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用为1300元。十三、廖金玉、王某甲户口簿复印件,证明:1.原告是城镇户口;2.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小孩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十四、廖金玉父母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父母需要原告赡养的事实。十五、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二轮电动车受损停放所需费用290元的事实。十六、施救费票据,证明二轮电动车施救所用费用400元的事实。十七、王某甲、王某己调查���录、王某乙证人证言、邓某、蒋某、梁某、蒋某调查笔录、王某戊、王某丁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被被告驾驶的桂C×××××货车碾伤的事实。十八、第一组事后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和事情经过说明。第二组廖金玉受伤照片,证明原告是被被告驾驶货车刮到左手臂受伤,并倒在车底下的事实。第三组案发当时双方车辆状况照片,证明被告的货车左后视镜是坏的,根本看不到左后下方的任何情况,是导致原告被碾伤主要原因之一。第四组王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车当时状况照片,证明王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车被刮坏受损状况。第五、六组桂C×××××货车被转让前后对比照片,证明:1.肇事货车案发后,油箱有凹进去受损痕迹,与其他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是被被告驾驶的货车油箱压伤的事实相吻合。2.案发后不久,被告将该货车转让给石塘镇西头村村民,并更换了油箱的事实。十九、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1.被告是无证驾驶;2.原告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的伤;3.被告将货车开离了现场,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二十、一八一医院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至6月6日,住院3天需要1人陪护的事实。二十一、租房协议、房屋准建证,证明原告丈夫王某甲一家长期居住在城镇,大女儿王某庚、小儿子王某辛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的事实。二十二、王某甲收入证明,证明陪护人王某甲收入情况,住院期间陪护费应按陪护人王某甲收入情况计算陪护费。二十三、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和子女人数证明,证明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承担父母的四分之一赡养费。二十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家属为处理本案事故所花去交通费用1000元��事实。二十五、王某甲领条,证明被告已赔偿了原告2万元医疗费的事实。说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王善荣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害后果,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自己损害的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实际损失也是不可否认的,但并不意味着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的行为导致的。3.原告提供的广西全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它的内容并不涉及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责任的划分,它的主要内容是反映被告王善荣无证驾驶的事实和对被告无证驾驶这一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但被告无证驾驶这一行政违法事实并不能表明它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律上的因果关系。4.原告提供的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是2015年6月2日16:40分许,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廖金玉,从全州县石塘镇祥大村委大塘富村往石塘镇白露村方向行驶,因道路积水路滑,致使二轮电动车摆尾时将原告廖金玉摔落在地,遇有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善荣驾驶的桂C×××××号轻型自卸货车与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会车,两车未直接接触造成一起廖金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善荣与王某甲协商为抢救伤员原告廖金玉,被告王善荣驾驶该车离开现场。由于被告王善荣驾驶桂C×××××号车离开了现场,且路面上没有留有轮胎刹车印迹,还有不能准确认定被告王善荣驾驶的桂C×××××号车与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上的乘客原告是否发生接触,致使本次交通��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因此,被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损伤是原告自己摔落在地受伤造成的。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善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善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廖金玉提供的1-2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1-25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廖金玉对被告王善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王善荣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善荣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与原告廖金玉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关联性,围绕这一争议焦点,现对有关证据分析如下:1.原告廖金玉提供的广西全州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了2015年6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善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C×××××号轻型货车在石塘镇××与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搭载的原告廖金玉受伤住院,被告王善荣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名。这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王善荣在2015年6月2日16时40分许驾驶的桂C×××××号因在石塘镇××与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王某甲搭载的原告廖金玉受伤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出庭作证。四位证人均已证实被告王善荣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证实了被告王善荣愿意拿钱治好原告的伤势及被告王善荣还要求王某甲不要报警,愿意与王某甲私下协商解决此事的事实。3.庭审查明的事实是:(1)事发时段没有其他车辆从此路段经过;(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善荣���王某甲俩人协商将原告廖金玉送医院治疗的事实;(3)被告王善荣当时从其妹妹王冬英处借款5000元为原告医治,且被告王善荣为原告廖金玉在住院期间共垫付了医疗费27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链,并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王善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与原告廖金玉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被告王善荣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廖金玉提供的1-25项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日16时40分许,王某甲驾驶属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廖金玉(原告廖金玉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从石塘镇祥大村委大塘富村往石塘镇白露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塘镇××村距白露村××米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善荣驾驶属其所有的桂C×××××号轻型自卸货车会车,该��车左侧面车厢刮碰到原告的左手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桂林181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伤势转院至兴安县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共支付医疗费58647.46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胸12椎体脱位并脊髓损伤(ASIA分级A级);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5.轻度贫血。医院医嘱:1.继续合理功能锻炼双下肢。注意防止摔倒及坠床。2.定时翻身,防止长期卧床引起的并发症出现。3.建议每两周门诊复查一次。4.骨折愈合后需要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慎起居。6.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加强营养。原告的伤势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一)原告廖金玉因交通事故致截瘫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二)原告廖金玉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伤残���定费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300元。原告廖金玉生育二小孩,大女儿王某庚2007年11月20日生,小儿子王某辛2010年8月21日生。原告廖金玉的父亲蒋月兴1955年8月25日生,母亲廖美玉1955年7月17日生,蒋月兴与廖美玉共生育4个小孩均已成年。另查明,桂C×××××号车属被告王善荣所有,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查明,被告王善荣为原告廖金玉在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7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王善荣与王某甲协商为抢救原告驾驶桂��×××××号车驶离现场,并非逃离,但因被告王善荣驶离现场致使交警部门对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被告这一行为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本案王某甲所有的二轮电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登记便上道路行驶,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会车时应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王善荣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王某甲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廖金玉系车上乘客,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被告王善荣未为桂C×××××号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善荣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廖金玉的合理损失。因原告自愿放弃对王某甲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廖金玉应承担由王某甲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290元,施救费400元。因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甲,王某甲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原告诉请的停车费、施救费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未提供工资花名册,护理人员收入证据和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故原告诉请护理费、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护理费为546929.58元,具体包括:(1)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488.58元(74天?74.17元/天);(2)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为541441元(74.17元/天?20年?365天)。2.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为14314.81元(74.17元/天?193天)。关于被抚养��生活费,法院确定标准为:原告两小孩的抚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大女儿王某庚、原告小儿子王某辛抚养生活费分别按10年、13年计算。原告父、母的赡养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都按20年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前10年,王某庚至成年每年所需由原告负担的生活费为7522.50元(15045元/年?2),王某辛至成年每年所需由原告负担的生活费为7522.50元(15045元/年?2),原告父亲蒋月兴每年所需由原告负担的赡养生活费为1668.75元(6675元/年?4),原告母亲廖美玉每年所需由原告负担的赡养生活费为1668.75元(6675元/年?4),因以上4人前10年每年生活费总和18382.50元超过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故前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每年15045元计算,共计150450元。2.原告儿子王某辛至18岁成年时��余3年期间的抚养生活费,由于与原告父母所需由原告赡养的生活费每年总和为10860元(7522.50元+1668.75元?2),未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故这三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580元(10860元/年?3年);(3)后7年的原告父母所需由原告承担的赡养生活费为23362.50元(1668.75元?2人?7年)。三项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06392.50元(150450元+32580元+23362.50元)。根据原告廖金玉的诉讼请求,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廖金玉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864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3.护理费546929.58元(其中完全护理依赖费541441元);4.营养费3700元(50元/天?74天);5.残疾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100%);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14314.81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6392.50元;9.伤残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83064.35元。被告王善荣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金玉经济损失120000元,余款1383064.35元-120000元=1263064.35元,被告王善荣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63064.35元?70%=884145.05元,但应减除被告王善荣为原告廖金玉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7500元,故被告王善荣实际赔偿原告廖金玉经济损失120000元+884145.05元-27500元=976645.05元。原告廖金玉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1263064.35?30%=378919.31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荣赔偿原告廖金玉经济损失976645.05元;二、驳回原告廖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24元(原告已预交9662元),被告王善荣负担13000元,原告廖金玉负担632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2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安生代理审判员 谢明明人民陪审员 文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路平第14页,共15页第15页,共1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