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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原告童艺娟、林远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童艺娟,林远泉,上饶绿香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童艺娟,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剑敏,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祖超,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远泉,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绿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黄源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8546230。法定代表人林贻校,该公司执行董事。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昌巍,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童艺娟因与被上诉人林远泉、上饶绿香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二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童艺娟与被告上饶禄香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向外融资,融资期限为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所融资款年资金占用费率为30%,资金占用费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日期以实际收到款项的内部收款收据日期为准,被告林远泉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在协议中签名、被告上饶绿香米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收款收据,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上饶绿香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证实,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予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林远泉系该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以借款是汇至被告林远泉个人账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远泉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绿香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童艺娟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童艺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上饶禄香米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童艺娟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单,已经清楚证实上诉人将20万元借款汇至被上诉人林远泉个人账户,且被上诉人林远泉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林远泉与上饶绿香米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上饶绿香米业有限公司与林远泉共同答辩称,首先,借款协议当中明确载明借款主体是上饶绿香米业有限公司,借款用途是公司的发展、生产;其次,被上诉人林远泉是上饶绿香米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作为签约代表,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再次,上诉人将钱打入被上诉人林远泉账户后,被上诉人林远泉及远泉集团将钱全部打入了上饶绿香米业有限公司。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林远泉提交了新证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饶县支行存款凭��三份,证明被上诉人林远泉及江西远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诉人童艺娟及其他债权人的钱一并打入上饶绿香米业有限公司账户。上诉人童艺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汇款在时间、数额上均与童艺娟汇入林远泉个人账户的钱有重大出入,并且亦不排除该汇款有其他用途的可能,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二审另查明,本案诉争款项由上诉人童艺娟汇入被上诉人林远泉个人账户,且被上诉人林远泉未担任过上饶绿香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林远泉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及企业变更信息等证明。二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远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被上诉人林远泉主张本案系公司借贷,其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但依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林远泉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童艺娟借款时,上诉人知晓其系公司代表,并且被上诉人林远泉在一、二审期间均承认个人收到案涉借款,故依据借款协议,上诉人童艺娟主张被上诉人林远泉与上饶绿香米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林远泉二审时提供的银行凭证,系被上诉人林远泉及案外人江西远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饶绿香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不���响本案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故被上诉人林远泉主张其已将上诉人童艺娟的借款转至上饶绿香米业有限公司,其与本案无关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二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童艺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二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上饶绿香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童艺娟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被上诉人上���绿香米业有限公司、林远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上诉人童艺娟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上诉人林远泉、上饶绿香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锐审 判 员  涂巍林代理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