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维彬与曹龙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彬,曹龙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22号原告刘维彬,男,汉族,1942年3月20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户籍地址:龙里县,现住龙里县。委托代理人岑娥,女,布依族,1977年5月3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现住龙里县,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被告曹龙平,男,汉族,1986年12月23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龙里县,个体工商户,现住所不明。原告刘维彬诉被告曹龙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彬及委托代理人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理由。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三林路(合同中为:龙里县龙山镇三林路正大新村)的门面(240平方米)用于汽车美容、租金为80000元/年、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同时约定租赁期间,因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由承租方负担;如出租人提前收回房屋或承租人需退租,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现被告仅支付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7日私自将门面中的物品搬走,从此杳无音讯。现原告门面也因被告差欠2015年12月水费及2015年11月、12月的电费,被相关部门停止供水、供电,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先行垫付被告差欠的水电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的《租房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门面租赁费26600元整及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水电费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8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三、租房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将其位于龙里县××办事处××新村自××楼门面租给被告,以及关于租赁期限、每年租金80000元,及租金支付方式等。四、贵州省黔南州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张;邬小荷2015年卡水费清单2份。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水电费2883.71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五、房产证2份、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位于龙里县××办事处××新村自××楼门面是所有权邬小荷、刘春、刘松、岑娥交由刘维彬管理使用,由刘维彬出租、并收取租金。六、公告费票据1张。拟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公告送达的费用为26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房屋所有权人邬小荷(与刘春共同共有、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山镇字第××号)、刘松(与岑娥共同共有、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山镇字第××号)将其所有的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三林路正大新村自建房壹号地块一楼门面(同属一栋楼房同一层、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坐落于龙山镇消防队后安置小区1单元1层)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收取租金。2015年2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第一条:1.甲方同意将坐落于正大新村自建房壹号地块一楼门面租赁给乙方,计租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2.乙方租用上述门面仅作为汽车美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是将该住房另作他用。第三条:1.租赁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第四条:租金为年8万元,若分阶段支付房租,每阶段租金为了4万元,如租期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第五条:1.租金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若分阶段支付房租,必须提前一个月预付下阶段房租;2.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如果乙方未在规定时间预支付房租,甲方有权解除租房合同;第六条:2.在租赁期间,因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由乙方负担;第九条:乙方如发生以下行为之一时,甲方可不通乙方解除本合同,如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1.租金未按第五条的约定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门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门面租金至2015年9月11日。2015年12月27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搬离上述门面,尚差欠原告2015年9、10、11、12月门面租金26666.7元及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水费114元、电费1883.7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诉请。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支付送达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其管理使用的门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门面租金及使用门面期间的水费、电费;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租房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12日前交纳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房租及其实际租用门面期间的水电费,现被告仅支付门面租金至2011年9月11日,尚差欠原告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的门面租金26666.7元(80000元÷12个月×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600元未超出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水费、电费据实计算为1997.7元(114元+1883.7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告费260元系因处理本案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门面租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门面租金,原告存在经济损失,故予以支持;水、电费利息损失双方未进行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维彬与被告曹龙平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二、被告曹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维彬门面租金26600元,并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三、被告曹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维彬水费、电费共计1997.7元;四、被告曹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维彬公告费260元;五、驳回原告刘维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6元,被告曹龙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贤梅审 判 员 谭清江人民陪审员 曾崇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