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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孟某、魏某甲等与张某、某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魏某甲,魏某乙,王某,张某,某物流中心,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57号原告:孟某。原告:魏某甲。法定代理人:孟某。原告:魏某乙。法定代理人:孟某。原告:王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某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守彬,登记业主。组织机构代码:L4165692-2。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某,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魏某甲、魏某乙、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物流中心(简称“滏港物流”)、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孟某、魏某甲、魏某乙、王某共同代理人李文凤,被告张某和被告滏港物流共同代理人霍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孟某、魏某甲、魏某乙、王某共同代理人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和被告滏港物流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5时10分,魏某丙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京广线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行驶至248公里处与沿京广线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某物流中心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魏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物流中心系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魏某丙现有近亲属其妻子孟某,其儿子魏某甲,其女儿魏某乙,其母亲王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车辆损失5000元、共计890019.5元,根据法律规定和责任划分,要求被告方赔偿345405.85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驾驶的上述车辆超载,商业险应当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某和物流中心的共同代理人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某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实际车主,该车辆是张某在被告物流中心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所以登记车主是物流中心。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超载不是发生事故原因,并且保险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应全额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已经给付原告丧葬费2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张某。四原告的代理人述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经给付原告方现金23000元是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的事实以及被告张某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实际车主,该车辆是张某在被告物流中心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登记车主是物流中心以及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方丧葬费23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因其近亲属魏某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四原告代理人述称: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魏某甲、魏某乙、王某均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32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车辆损失5000元、共计890019.5元。故申请人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魏某丙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345405.85元。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2、四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交款收据5份,交纳物业费、水费的证明四份,证明孟某于2013年购买位于武邑县城的寓圣佳苑小区楼房并居住的事实。4、武邑县康泰社区居委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孟某在寓圣佳苑小区居住的情况。5、武邑县韩庄镇前河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魏某丙的近亲属情况及王某的抚养人情况。6、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魏某丙的户口已注销。7、魏某甲的残疾人证一份,证明魏某甲智力残疾,需要魏某丙抚养的情况。8、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孟某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9、衡水成达汽贸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各一份,证明魏某丙的工作情况。10、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及车辆的投保情况。11、交通费票据100张,计1000元,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情况。证据12、魏某丙购买车辆收据一张,证明购车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四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经我公司调查核实,原告并未在该房屋居住,法院也可核实。证据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至子女成年、死者母亲也应依法进行计算扶养年限。证据8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9工作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为务农人员。证据11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认定。综上,我方认为受害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者的过错,认可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酌情认可1000元。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应当以评估结果为准。对其他证据和数额无异议。提交证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超载商业险应当免赔10%。被告张某和物流中心代理人对四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提交张某和物流中心之间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四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物流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认可。被告张某代理人对被告物流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被告物流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认可。四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保险公司证据不予认可,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不能对抗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张某和物流中心代理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保险公司证据不予认可,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免赔。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代理人提交了孟某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被告方对四原告提供证据1、2、5、6、10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该三项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被告方对四原告提供证据3、4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因死者魏某丙生前所在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了解村民实际的家庭成员情况,该证据真实有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纳。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实魏某丙生前和四原告等人在武邑县城该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并提供缴纳水电物业费票据予以佐证证实在此居住至今已经有一年以上的事实,而且证据9也证实死者魏某丙生前在城镇工作有收入的情况,该系列证据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方主张的相关损失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对四原告提供证据11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结合原告方在处理魏某丙丧葬事宜过程中的实际需要,结合社会现实情况,确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为2000元。根据魏某丙2015年4月23日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事实,截至该日期,魏某丙需要扶养的近亲属魏某甲已满15周岁,还需抚养3年;魏某乙已满2周岁,还需要抚养16年;王某已满76周岁,需扶养5年。第二次开庭,被告方均未派员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方提交的证据8以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孟某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确认上述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204元计算为16204元/年×16年=259264元。原告孟某主张系被扶养人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被扶养人范畴,对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宜,予以采纳。被告方对四原告提供证据12主张的车损提出了质证意见,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也非正式发票,车辆损失也未经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做出意见书,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方23000元,四原告予以认可,该项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物流中心提供的与张某之间的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张某予以认可,该证据真实合法,具备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商业险绝对免赔率为10%”,仅提供了通用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其他意见和主张,均不予采纳。综上,确认四原告因其亲属魏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742084元(2414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59264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817203.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5时10分,魏某丙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型拖拉机沿京广线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行驶至京广线248公里处,与沿京广线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魏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买受人,被告物流中心系该车车主、出卖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魏某丙现有近亲属其妻子孟某,其儿子魏某甲,其女儿魏某乙,其母亲王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经给付四原告丧葬费用现金2300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近亲属魏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被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上述两种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直接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被告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要求扣除绝对免赔率10%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36880.5元计110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死亡赔偿金705203.5元(742084元-3688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926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707203.5元的30%即212161元。四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依法进行了赔偿,被告张某已经给付四原告的丧葬费用23000元,四原告依法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魏某甲、魏某乙、王某损失共计3221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孟某、魏某甲、魏某乙、王某返还被告张某现金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孟某、魏某甲、魏某乙、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原告孟某、魏某甲、魏某乙、王某负担13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占群审 判 员  刘宗杨人民陪审员  颉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秋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