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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华众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恒亚不锈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华众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恒亚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世纪海润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佑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烨嘉不锈钢有限公司,张元鹏,韩瑛,李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72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杨文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肖姮,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华众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江海东路888号三楼301室。法定代表人赵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江锋,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浩中,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恒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正阳村(东方钢材城内)。法定代表人过智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奇侃,男,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被告无锡市世纪海润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正阳村(东方钢材城内)。法定代表人李颖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男,1949年11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无锡市佑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薛典北路82号D30。法定代表人毛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春兰,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烨嘉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南方不锈钢市场842号。法定代表人惠冬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元鹏,男,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被告韩瑛,女,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被告李南明,女,195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无锡华众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无锡市恒亚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亚公司)、无锡市世纪海润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无锡市佑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佳公司)、无锡市烨嘉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嘉公司)、张元鹏、韩瑛、李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一、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华众公司;借款于2015年6月3日发放,于2015年12月2日到期;借款本金1300万元未归还;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12%,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截至2016年3月31日,尚结欠期内利息15404.59元、复利314.25元、逾期罚息397694.27元。二、物的担保情况:张元鹏、韩瑛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49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锡滨他项(2013)第00054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在最高额407万元和最高额102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张元鹏、李南明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45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锡南他项(2013)第00043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224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三、人的担保情况:恒亚公司、海润公司、佑佳公司、烨嘉公司、张元鹏、韩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交通银行诉请内容:1、华众公司立即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5404.59元、复利314.25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为397694.27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2%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7万元。2、对华众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张元鹏、韩瑛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49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锡滨他项(2013)第00054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509万元范围内与张元鹏、韩瑛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华众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张元鹏、李南明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45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锡南他项(2013)第00043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224万元范围内与张元鹏、李南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对华众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恒亚公司、海润公司、佑佳公司、烨嘉公司、张元鹏、韩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众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交通银行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入账凭证,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恒亚公司、海润公司、佑佳公司辩称:对保证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华众公司追偿。华众公司有还款能力,希望其积极还款,协商解决。被告烨嘉公司、张元鹏、韩瑛、李南明未到庭答辩。交通银行与华众公司就以下事实形成争议:交通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已实际发生,该费用是否应由华众公司承担。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交通银行提供其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1份,载明:交通银行因与华众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事务所代理诉讼,交通银行支付代理费20.7万元等。经质证,华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有委托代理协议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恒亚公司、海润公司、佑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事务所已指派律师代理交通银行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协议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华众公司承担。交通银行诉称的其他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华众公司、恒亚公司、海润公司、佑佳公司的认可,烨嘉公司、张元鹏、韩瑛、李南明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众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5404.59元、复利314.25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为397694.27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2%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7万元。二、对华众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张元鹏、韩瑛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49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锡滨他项(2013)第00054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在407万元和102万元范围内与张元鹏、韩瑛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华众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张元鹏、李南明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45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锡南他项(2013)第00043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224万元范围内与张元鹏、李南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对华众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恒亚公司、海润公司、佑佳公司、烨嘉公司、张元鹏、韩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华众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268元,由华众公司、恒亚公司、海润公司、佑佳公司、烨嘉公司、张元鹏、韩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赟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