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86号原告封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封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焦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柯海梅、杨翠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法制生活报2016年1月13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经盘县西冲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0608000128,2009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双方自结婚后,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没有做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由于双方相互不能理解和沟通,被告叶某某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封某某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的事实。4、计生诚信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5、2016年1月5日盘县西冲镇封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叶某某2013年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封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封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系有资质的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为查明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张学美(被告叶某某之母)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叶某某至今下落不明,无法与其进行联系的事实,并当庭宣读组织原告封某某对此质证,原告封某某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叶某某未到庭质证及答辩。被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在盘县西冲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0608000128,2009年5月14日生育女孩封蕾蕾。由于婚后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叶某某于2013年1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在被告叶某某离家外出后,一直跟随原告封某某一起生活,由原告封某某独自抚养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另查明,本院经法制生活报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叶某某公告送达诉讼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双方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叶某某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已3年多,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封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双方婚生女孩由原告封某某抚养,不要被告叶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主张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封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孩由原告封某某抚养,被告叶某某不承担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焦万军人民陪审员 柯海梅人民陪审员 杨翠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