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141号原告姜某某,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被告柯某某,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过夜,经常夜不过家,且与他人同居,出现严重的出轨行为,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双方结婚数月,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关爱,没有体会到家庭的幸福。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以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有出轨行为,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为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出轨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俊高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