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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潍坊卓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潍坊诚诺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潍坊卓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潍坊诚诺经贸有限公司,王永岗,唐守荣,马金山,马金英,孙爱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许传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玲。委托代理人刘贝利,系该行职工。被告潍坊卓安电子���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岗。被告潍坊诚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山。被告王永岗,系潍坊卓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唐守荣。被告马金山,系潍坊诚诺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马金英,个体。被告孙爱香。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卓安公司、诚诺公司、王永岗、唐守荣、马金山、马金英、孙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玲、刘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安公司、诚诺公司、王永岗、唐守荣、马金山、马金英、孙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卓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卓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2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9日。被告诚诺公司、王永岗、唐守荣、马金山、马金英、孙爱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借款利息出现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卓安公司、诚诺公司、王永岗、唐守荣、马金山、马金英、孙爱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卓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卓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2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3月9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息随本清。若借款人出现了信用状况下降,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保证、承诺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出现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诚诺公司、王永岗、唐守荣、马金山、马金英、孙爱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卓安公司支付了借款500万元。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起出现利息逾期。后被告偿还过部分利息,之后再次出现逾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时偿还本息。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73964.99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为8.025%,罚息按利息上浮50%计算。另,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查询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自愿对��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双方虽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提交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卓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3964.99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完毕;二、被告潍坊诚诺经贸有限公司、王永岗、唐守荣、马金山、马金英、孙爱香在500万元限额内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卓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25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希 佳人民陪审员 杨 建 军人民陪审员 谭��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