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214号原告王某,系邯郸市圣方医药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1700元。被告李某甲,系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干部,月工资收入3000元。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自由恋爱于××××年××月结婚,于××××年××月生有一子(李某乙)现随父亲生活,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12月协议离婚,后因考虑孩子小,于2008年1月回去,同居未领结婚证,在2009年7月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还是长期争吵,男方性格暴躁、酗酒,对女方经常恶言恶语,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感情彻底破裂,已分居二年,确已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4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在这半年依然分居未能和好,现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3、共同房产(赵王集团金碧苑3期1单元906房屋一套、赵都新城攒和园3号楼3单元401房屋一套)平均分割,共同债务75万元(见明细)由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甲共同分担;4、2008年6月国土资源局3单元14号(中户)换3单元15号(东户)房屋投入9万后2009年1月给被告买车9万,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王某10万元整。原告王某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书面的债务明细1份;2、王某、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结婚证1份;4、王庆河、王某、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6银行转账明细10份;7、民事判决书1份;8、生效证明1份及送达回证2份。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长大了,孩子一直由我抚养。近三年因为家庭的变故,我的脾气确实变得不好,因为我们夫妻不合,孩子学习成绩下降。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要为孩子着想。我们夫妻主要是家庭琐事,没有大的矛盾。被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6年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2006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为由,于2016年1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导致诉讼。另查明,男孩李某乙自2014年2月随被告李某甲一起生活至今。再查明,被告李某甲婚前个人财产: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与学院北路交叉口土地局院1-3-15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甲。婚后共同财产:2012年10月9日从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乾泰.金碧苑小区三期工程1-0-906号房屋一套,该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付款方为王某李某乙,该房屋售房款为407971元;2014年12月29日从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赵都新城揽和园3号楼3单元4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付款方为王某,该房屋预收购房款为632022元;两套房屋均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但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王某仍坚持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经调解无效,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李某甲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所以男孩李某乙应由被告李某甲抚养,由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10元(原告月工资收入1700元×30%)。对于财产问题,被告李某甲婚前个人财产: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与学院北路交叉口土地局院1-3-15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乾泰·金碧苑小区三期工程1-0-906号房屋一套、赵都新城揽和园3号楼3单元401号房屋一套,因该两套房屋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其10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1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三、被告李某甲婚前个人财产: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与学院北路交叉口土地局院1-3-15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秀珍人民陪审员 高 欢人民陪审员 郭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永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