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高之秀、高清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高之秀,高清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8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号。负责人孙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建明,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职员。被告高之秀。被告高清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高之秀、高清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海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之秀、高清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诉称,被告高之秀由高清涛担保于2011年12月26日在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截止2015年11月8日,尚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1904.59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1904.59元(截止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之秀未作答辩。被告高清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高之秀、高清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高之秀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84%,逾期年利率为14.76%。被告高清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高之秀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之秀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清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1904.59元。现被告高之秀、高清涛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个人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高之秀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如约向被告高之秀发放贷款后,被告高之秀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如约承担向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农行无棣支行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高清涛主张权利,被告高清涛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高之秀、高清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之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1904.5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自2015年11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4.76%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对被告高清涛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高之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无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