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贾秋霞与丁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秋霞,丁俊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530号原告贾秋霞,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新沟镇横台村*组。委托代理人胡体彪,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俊武,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新沟镇解放街*****号。原告贾秋霞与被告丁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秋霞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胡体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俊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秋霞诉称,被告丁俊武2014年至2015年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借款本金168000元(庭审时变更为166000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并支付其中86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利息。被告丁俊武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原告贾秋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贾秋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被告丁俊武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身份。3、被告丁俊武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元。4、被告丁俊武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因被告丁俊武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从证据的形式、来源、内容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6月20日,被告丁俊武多次向原告借款,于同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贾秋霞人民币捌万陆千元整,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人丁俊武。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丁俊武今借到贾秋霞人民币捌万元整。欠款人丁俊武。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因被告借款后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丁俊武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本金86000元逾期后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秋霞借款本金166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86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贾秋霞负担30元,被告丁俊武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