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袁磊与杜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磊,杜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247号原告袁磊。委托代理人黎芹,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敏。原告袁磊与被告杜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磊诉称,2015年6月11日7时许,被告杜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306)沿隽水镇隽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原告袁磊驾驶后载袁聪明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架号6135)相撞。致原告遭受轻伤一级,花费医疗费7220元,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杜敏赔偿原告袁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5000元。被告杜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7时许,被告杜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306)沿隽水镇隽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原告袁磊驾驶后载袁聪明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架号6135)相撞,致原告袁磊受伤。2015年6月24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6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敏在此次事故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7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袁磊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18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袁磊的各项损失为:2015年6月11日至7月4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7220.04元,护理费1656元(72元/天23天),误工费12960元(180天7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4286.04元。被告杜敏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予冲抵。同时查明,被告杜敏在交通事故肇事期间未在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杜敏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原告袁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袁磊头部受伤,被告杜敏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70%,即赔偿各项损失17000.2元,原告袁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负30%责任,即应自负各项损失7285.8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敏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磊各项损失共计17000.2元。应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2元。原告袁磊自负各项损失7285.84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沈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