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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烟台高强度螺栓厂与修善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高强度螺栓厂,修善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烟台高强度螺栓厂。住所地: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石星河村。组织机构代码165230XX-X。法定代表人王大为,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明辉,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修善国,男,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工人,住招远市。原告烟台高强度螺栓厂诉被告修善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高强度螺栓厂委托代理人刘明辉,被告修善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高强度螺栓厂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与马某某共同承揽原告处安装生产高频加热炉设备业务。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原告一直认为2011年期间,被告与马某某系承揽原告处安装业务,不是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纠纷应以其他法律案由处理,而不应以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现在法律既然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期间因其“承揽”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依法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其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修善国辩称,1、在马某某与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作为证人已证实被告是计件工资,主要工种是锻造,有时也干机械加工、热处理工序,并不从事原告所述的承揽高频炉业务,当时原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2、承揽高频炉安装生产需要一定的承揽合同文书和承揽资质,我也没有承揽合同和承揽资质,要求原告提供承揽合同书和承揽资质证明;3、原告处的高频炉是河南郑州一家企业供应的设备,应该由厂家提供安装生产,要求原告提交高频炉购买发票;4、在(2013)招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案件和(2014)烟民终字第478号案件审理中,原告从未提出“承揽”高频炉这事,被告没有干过高频炉安装生产业务,所以不应该承担原告损失。5、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修善国到原告烟台高强度螺栓厂工作。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在仲裁委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一、原告烟台高强度螺栓厂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修善国工资等计7000元。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12月10日,本院以(2013)招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修善国与原告烟台高强度螺栓厂自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原告申诉至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被告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2015年8月24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招劳人仲案字(2015)第0220号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2013)招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被告自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该鉴定书对原告四种高强度螺母生产、加工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价值为76451元,原告称该鉴定结论书中涉及的废螺母是被告与马某某二人生产的,被告与马某某二人共给原告造成损失76451元;因马某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2万余元,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的损失50000元,被告负责锻打,主要责任在被告。3、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大为表弟柳某某到庭证实,被告2011年、2012年在原告处从事高频炉下一工序锻造工作,加工螺母、螺栓。马某某、王某某负责高频炉加热,修善国负责锻造成型。证人提交2011年11月原告处的日生产计划统计表,称该表有考勤及生产统计,有被告的锻造记录。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称鉴定书中鉴定的螺母价值他不懂,但原告所述鉴定的废螺母不是被告生产的,被告在原告处是锻造螺栓的,该废螺母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称是因高频炉的承揽、安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高频炉是将钢材加热的设备,是生产螺母、螺栓的前一道工序,高频炉将钢材加热后转到下一道锻造工序,锻造车间再将烧红的钢铁锻造成螺栓、螺母。鉴定书中的废螺母不是被告生产的,被告不应该赔。对证据3中证人提供的日生产计划统计表有异议,被告称从未见过该表,表中亦无被告签名,对该表的真实性有怀疑;另外,被告2010年2、3月份到2012年2、3月份在原告处从事锻造螺栓、机械加工(车螺栓)工作,2011年11月从事机械加工、热处理工作,日生产计划统计表只写锻造,没有标明锻造螺栓还是锻造螺母;锻造一个人无法操作。且原告诉状中写的是高频炉安装生产业务,与锻造没有关系。庭审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诉案外人马某某的仲裁申诉书、原告要求马某某支付因承揽原告处安装生产高频加热炉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2、原告与马某某在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的招劳人仲案字(2013)第120号调解书,双方协议马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3、案外人马某某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烟台中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原告上诉称其与马某某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审对原告的该主张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亦查无实据,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曾起诉马某某也是因为安装生产高频炉设备,原告要求的损失为50万元,而起诉被告只要求5万元,差距过大;且烟台中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法院对原告起诉马某某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持诉辩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书、民事判决书、招劳人仲案字(2015)第0220号决定书等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称其到仲裁委申诉前曾向招远市劳动监察大队主张过相关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自原、被告双方2012年3月27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6月原告到仲裁委申诉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与案外人马某某共同承揽安装生产高频加热炉设备,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因承揽安装生产高频加热炉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设备是原告承揽安装生产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中涉及的废螺母损失系被告生产、加工或是被告存在失职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高强度螺栓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高强度螺栓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