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执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傅小青与许运莲、李家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小青,许运莲,李家国,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648号申请执行人傅小青。被执行人许运莲。被执行人李家国,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表人李家国,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5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许运莲、李家国偿付申请执行人傅小青借款本金3929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执行费579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许运莲、李家国、湖北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5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宪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