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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8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永林,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成斌,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林、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在部队服役,彼此接触较少,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2013年9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谎称要到南京学习,实际与第三者发生同居关系,甚至将第三者带到部队同居。原告知情后,双方矛盾加剧。因顾及影响被告前程,原告未向部队反映,双方自行协商离婚。现被告退役,仍与第三者保持不当男女关系。原、被告分居已一年多,夫妻感情早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因被告在部队服役,双方聚少离多,难免产生误会和猜忌。现被告已复员,具备修复夫妻关系的条件,应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下半年,因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存在婚外情,并拍摄有婚纱照等,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并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女方给予男方1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未获改善,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照片、通话记录、QQ记录、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准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确定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情并拍摄婚纱照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至今,夫妻关系未获改善,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本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以租赁形式购买的小产权房,因其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故本案中不作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员  熊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扬书 记 员  谈炳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