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邹凤玲与林沃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凤玲,林沃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28号原告邹凤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2128。委托代理人林孝祥、李小钿,均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沃兴,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219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江春明。委托代理人余秀华。原告邹凤玲诉被告林沃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汝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凤玲的委托代理人林孝祥,被告林沃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凤玲诉称:2015年06月20日,被告林沃兴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开平往新会方向行驶,当日21时05分许行至S364线新会区司前镇河村路段时,因遇事措施不当,与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赶赴现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于2015年07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沃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一、重型颅脑损伤:1、DAI;2、左侧颅前窝骨折;3、左额部、下唇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二、全身多处挫擦伤;三、肝血管瘤。经过手术治疗及悉心护理,原告于2015年07月24日出院,共住院34天。医生建议原告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门诊随诊及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车主已给,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27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经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了对原告道路伤残等级、文证审查的鉴定,并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031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7776元。综合交强险性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事故责任及各被告的垫付情况,作为事故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的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直接侵权人的被告林沃兴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3713.87元。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林沃兴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13713.87元;2、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万限额内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沃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及免赔),我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我司认为其主张无合理依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合理依据,原告户籍及户口均为农村户口,无任何工作及居住在城镇的证明,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应按原告户籍性质计算,即使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没有相应的具体票据,未能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所以我司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其主张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扣减,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一林沃兴垫付的金额,予以扣减;按相关的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20日,被告林沃兴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开平往新会方向行驶,当日21时05分许行至S364线新会区司前镇河村路段时,因遇事措施不当,与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赶赴现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07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沃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林沃兴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5年7月4日出院,住院3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0632.40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证明书,经诊断原告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DIA;2、左侧颅前窝骨骨折;3、左额部、下唇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二、全身多处挫擦伤等。三、肝血管瘤。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门诊随诊及全休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沃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0632.40元、住院四天的护理费。原告的亲属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共2000元。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是邹某春(1945年5月19日出生)、母亲是邓某娟(1952年12月2日出生),共生育有邹依某(1978年10月21日出生)和原告两个女儿。原告事故前在新会区司前做收废品散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被抚养人关系证明、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费发票、组织机构代码、组织登记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及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会交警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被告林沃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据其提供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经庭审核实,确认其医疗费40632.4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鉴定费2000元,有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因被告林沃兴已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前4天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护理费应计算30天,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每天100元,其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的主张的费用没有超出标准,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护理费27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有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为证,被告答辩有异议,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效果等因素,酌定其营养费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76元(30192.90元/年÷365天×94天),有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为证,被告答辩有异议。因其没有城镇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年27766元的标准,原告住院34天,全休2个月,共误工94天,误工费应为7150.70元(27766元/年÷365天×94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0元/年×20年×10%),提供了身份证、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庭审调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或有固定工作收入,对其计算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是农村居民,伤残时38岁,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2245.6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12245.60元/年×20年×10%)。此外,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父亲邹某春70岁需扶养10年,两个女儿是共同扶养人,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0043.2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5021.60元[(10043.20元/年×10年÷2)×10%]。母亲邓某娟63岁需扶养17年,两个女儿是共同扶养人,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0043.2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8536.72元[(10043.20元/年×17年÷2)×10%]。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共是38049.52元(24491.20元+5021.60元+8536.7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因就医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其伤情和地点,该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X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效果等因素,酌定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综上,此事故在本案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6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72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7150.70元、残疾赔偿金38049.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7952.62元。鉴于被告林沃兴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林沃兴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有:护理费272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7150.70元、残疾赔偿金38049.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3420.2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有:医疗费406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4532.40元,扣减被告林沃兴已垫付的40632.40元,原告实际损失39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给赔偿57320.22元(3900元+53420.22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凤玲57320.22元。二、驳回原告邹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7.14元(已垫付),原告邹凤玲负担638.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冼金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