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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4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群与陈灯辉、李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陈灯辉,李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889号原告张群,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程,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灯辉,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李芝玉,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张群与被告陈灯辉、李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灯辉、李芝玉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被告陈灯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灯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按2%计算,当月支付;2.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灯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按2%计算,当月支付;3.2015年1月6日被告陈灯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按2%计算,当月支付;4.2015年1月25日被告陈灯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按2%计算,当月支付。以上四笔借款原告均已按约向被告陈灯辉交付,但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陈灯辉尚欠原告本金800000元以及利息38926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李芝玉系被告陈灯辉的配偶,依法应当对被告陈灯辉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灯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芝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灯辉、李芝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四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四张,证明被告陈灯辉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30日、2015年1月6日、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月利率均为2%,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POS单据,证明原告为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4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灯辉、李芝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灯辉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30日、2015年1月6日、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内容体现被告陈灯辉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月利率均为2%。原告于上述借条出具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灯辉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0元以及至2015年8月的利息。另查,被告陈灯辉、李芝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灯辉向原告张群借款共计1500000元,有被告陈灯辉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成立。被告在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灯辉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以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灯辉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灯辉、李芝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芝玉作为被告陈灯辉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灯辉、李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群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0元,保全费4600元,合计16790元,由被告陈灯辉、李芝玉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仕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