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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朱桂玲与刘永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刘×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764号原告朱×,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力涓,北京汉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与被告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力涓,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住在通州区潞城镇岔道村X号(以下简称X号院落)。当时院落内有五间正房,一间偏厦。1990年,原被告将偏厦翻建为正房,并将正房五间屋顶换瓦。1998年,二人在院内新建东西厢房各四间,当时东厢房四间屋顶是石棉瓦,窗户系钢窗。1998年又购买了两台压路机。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还住在一起,因此对于房屋和压路机未分割,后因被告家人干涉,原告搬出。2015年5月,原告要求回到X号院落居住,被告不同意。原告同时还发现被告将东厢房屋顶换瓦,门窗也换了。现要求X号院落内正房六间中西数三间、西厢房四间归原告朱×所有;诉讼费由双方分担。被告刘×辩称:X号院落内正房六间系被告刘×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东西厢房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但是双方在离婚时已协议归被告刘×所有,被告刘×给付原告朱×相应补偿款。协议书上的手印系原告朱×自己所按,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刘×原系夫妻关系,1984年,原告朱×与被告刘×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居住于X号院落房屋内。1993年,X号院落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刘×名下。2009年3月17日,原告朱×与被告刘×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共同房产:双方共有房产8间。协商后一致同意,由刘×一次性支付朱×贰万元作为补偿,付清所分两间房屋的费用,房屋归刘×所有。由于刘×现在没有更多的钱款一次性付清给朱×,暂时欠朱×两万元(20000元),由刘×给朱×另打欠条以欠条为准。以上协议内容双方按手印为准,报法院裁定。最后经协商刘×给朱×一万元人民币为准。《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书》中“朱×贰万元”和“两万元(20000元)”两处均被涂划并按有指纹,“最后经协商刘×给朱×一万元人民币为准”处按有指纹,“朱×”处按有指纹。2009年3月19日,被告刘×给付原告朱×1万元,原告朱×向被告刘×出具了一张《收条》。庭审中,关于《协议书》中落款处“朱×”处的指纹,原告朱×并不认可系其自己所按,并申请对该指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指印与样本右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捺印。关于X号院落内房屋及建设情况,庭审中,原告朱×诉称X号院落内原有5间正房和东边一间矮房,1990年,原被告双方将东侧矮房长高后将六间正房进行了换瓦。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X号院落内原来就有六间正房,系原告刘×的父母于1982年所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正房并未动过。双方各执一词。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朱×与被告刘×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朱×虽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经鉴定落款“朱×”处指纹系朱×本人所捺印。故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共有房产8间,并对房产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刘×给付原告朱×1万元补偿款。2009年3月19日,被告刘×给付原告朱×1万元,被告刘×主张该1万元系《协议书》中的房屋补偿款,原告朱×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庭充分举证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朱×的关于《收条》中1万元性质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双方共有房屋以及共有房屋的分割达成了一致协议,实际上也已履行完毕。原告朱×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将最东侧一间稍矮的房屋改建为与其他正房同样的高度并对原有正房进行了换瓦等装饰装修,被告刘×对原告朱×该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X号院落内正房建设时间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之前,并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对正房进行了部分装饰装修,原告朱×也并不能必然取得X号院落西侧三间正房的所有权。故现原告朱×再主张X号院落内正房六间中西数三间、西厢房四间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山人民陪审员  任庆奎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