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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与陈乃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陈乃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袁伟中。委托代理人姚宝根。被告陈乃信,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乃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毅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宝根、被告陈乃信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号乙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交房;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直至2015年9月7日才返还系争商铺,应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费;上述合同约定租金为税后金额,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向税务局举报,原告支付的税金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9月7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人民币2,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税金11,637.60元(以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62,400元为基数,税率为18.65%)。被告陈乃信辩称,《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中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的约定损害了国家、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双方约定租赁的是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号丙商铺,但原告实际交付的是系争商铺,被告也提出过异议;被告通过转让取得系争商铺,原告应向被告赔偿转让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系争商铺的权利人。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曾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号丙商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按月支付,月租金为2,600元。上述合同尾部手写添加了如下内容:第十七条、租金为税后金额,另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被告付清了合同期内的租金。2015年4月20日,因被告未搬离系争商铺,原告起诉至法院。2015年5月21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乃信保证金2,600元,该款应交至法院代管款账户;二、陈乃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天通庵路XXX号乙房屋,陈乃信在迁出上址房屋后,可从法院代管款账户领取保证金2,600元。嗣后,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7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返还系争商铺。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开具了租赁费62,400元的发票,被告收到上述发票。2015年8月6日,原告按照房产税12%、营业税及附加5.65%的标准支付了上述租赁费的税款。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按照17.65%的标准主张税款,诉讼请求调整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9月7日的房屋使用费13,606.60元(按照每月2,600元的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税款11,013.60元(以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62,400元为基数,税率为17.6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发票、税收缴款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系争商铺,现被告逾期返还,应承担2015年4月1日至9月7日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参照合同标准主张房屋使用费,尚属合理,可予准许。此外,上述合同中还约定租金为税后金额,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缴纳的税款应由被告承担。上述条款仅约定税款由谁负担,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乃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3,606.60元;二、被告陈乃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税款11,01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75元(原告上海北启建材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陈乃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毅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