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刘庭俊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刘庭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41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庭俊。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刘庭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给付执行款7414.4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1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给付执行款7414.4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用50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法进行调查,在本县辖区内没有存款,其所有的坐落于坎门街道昌贸二路8号708室的房地产已先后二次设定抵押权合计人民币99万元;其与郑春琴共有的坐落于玉城街道街道凤溪路42号的房地产已设定抵押权人民币14万元,均已经查控在案但暂无变现价值。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将被执行人刘庭俊列入人民法院失信黑名单。申请人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4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发现被执行人刘庭俊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郭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