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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刑初8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5时42分,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大众轿车在浑源县恒山北路恒吉利超市北侧门口向北倒车的过程中将被害人郭某某碰撞致当场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某驾车逃逸。经浑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勘验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5时42分,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大众轿车,在浑源县恒山北路恒吉利超市北侧门口向北倒车的过程中,将被害人郭某某碰撞致当场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某驾车逃逸。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闫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计折合赔偿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闫某某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9日15时51分有人报警称,在恒吉利超市门口,一辆轿车撞了一个老汉,车跑了。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5年6月9日16时至17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浑源县恒山北路恒吉利超市北侧门口前的非机动车道,有一人死亡,急救、医疗及消防部门均已到达,肇事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不在现场。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颈椎骨折。户口已注销。4、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9日下午,其在世纪龙鼎小区门口等车,闫某某开着一辆黑色大众轿车路过,将其拉上一块去了恒吉利超市,买完东西后出了超市北门,其步行向北去了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存钱,闫某某向车跟前走去。其从工商银行出来,看见恒吉利超市北门门口前躺了一个人,闫某某和车都不在了。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9日下午3点半,其从家里出来,看见恒吉利门口的人行道上有一辆黑色轿车倒车,把车后一个步行的老汉撞到了,然后那辆黑色轿车的司机下车说要送那个老汉去医院,那个老汉“啊呀”了两声,这时从恒吉利超市出来一个女人给了那个老汉一卷卫生纸,有个路过戴眼镜的女人问那个老汉家属的电话,那个老汉向那个女人说电话号时,那个轿车的司机就开车走了,之后其打110、120报警。6、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9日下午3点40分左右,其驾车路过恒吉利超市,看见超市门口躺着一个老汉,满脸是血,其就停住车过去看,叫了那个躺着的老汉几声,刚开始老汉含含糊糊的说话,后其打110报警。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其有过一辆车牌号为晋BH45**的桑塔纳4000轿车,于2015年1月份卖给了熊日虎,车检到2014年12月份,卖车时没有过户,有购车协议。这辆车是其2012年12月份从大同铁一中附近的4S店买的新车。其曾用名吴斌。8、证人阎某证言,证明视频截图中显示的2015年6月9日15时39分,恒吉利超市收银台通道二的人就是其长子闫某某。9、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9日15时许,其从恒吉利超市出来后,车倒车时听见车后有声音,停车下来查看,发现车后躺着一个老汉,鼻子里流出了血,其就给擦血,然后对老汉说送他去医院,那个老汉说自己不行了,其当时因为害怕就开车逃离现场,把车开到世纪龙鼎小区还给熊日虎,后跑到西边的野地。其没有驾驶证,车是从朋友熊日虎借的,但是车主是吴斌(吴某某),是辆黑色大众桑塔纳志骏轿车,车号是晋BH45**,当天没有挂车牌,车有交强险。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闫某某未取得驾驶证。11、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后倒车,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另其肇事后驾车逃逸。综上,其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1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基本情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13、到案经过,证明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闫某某进行网上通缉,2015年12月3日将其查获。14、和解协议、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父母与被害人郭某某妻子及子女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折合赔偿人民币25万元,已给付9万元,另外5万元以六间房地基折抵,剩余11万元于2017年3月底前付清,否则以闫某某父母现在居住的三间房屋抵顶。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闫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已和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海静代理审判员  辛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岚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