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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辖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圆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金圆管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丝绸街。法定代表人贾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圆管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多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荣,董事长。上诉人四川省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成房地产公司)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管字第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太成房地产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的管桩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实际的履行地,属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由被上诉人四川金圆管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的西充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四川金圆管桩有限��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圆管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四川金圆管桩施工合同》载明太成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南部县金葫路“五城国际”商住褛工程,金圆管桩公司向其岀售管桩,并负责安装。金圆管桩公司以太成房地产公司尚欠管桩款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南部县辖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南部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太成房地产公司提岀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太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何华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