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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田令与黄潮,胡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令,黄潮,胡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465号原告田令,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黄潮,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胡长华,男,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田令与被告黄潮、胡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家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令、被告胡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令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黄潮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本息。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胡长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潮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长华辩称,被告黄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我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黄潮不能按期偿还,我愿意与原告约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黄潮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田令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胡长华担保。被告黄潮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令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月息百分之五,按月付息。借款人:黄潮(身份证:51222719740205XXXX),担保人:胡长华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15日,被告黄潮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潮户口证明、被告胡长华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潮出据向原告田令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被告黄潮于2010年3月15日偿还给原告第一个月5000元的利息中有部份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多支付的2000元应当冲抵本金,故本案未归还本金应当认定为98000元,据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潮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胡长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长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潮追偿。被告黄潮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令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胡长华对上述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黄潮、胡长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家兵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