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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452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支行与孙尚业、王宏、孙玉英、孙斌业、杨小丽借款合同纠纷扣划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支行,孙尚业,王宏,孙玉英,孙斌业,杨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4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支行;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冯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新,男,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孙尚业,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王宏,男,汉族,1961年8月3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孙玉英,男,汉族,1962年5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孙斌业,女,汉族,1976年5月2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杨小丽,女,汉族,1977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26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五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五被执行人履行(2016)宁0323民初263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五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20000元,执行费200元,共计20200元。但五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宏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宏在中国建设银行盐池支行营业室账户的存款元,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文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嘉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