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曲靖市麒麟区凯达煤业有限公司振兴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曲靖市麒麟区凯达煤业有限公司振兴煤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770号原告唐某某,男,彝族,1966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唐小雄、代洪德,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凯达煤业有限公���振兴煤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四友,麒麟区东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凯达煤业有限公司振兴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雄、代洪德,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凯达煤业有限公司振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四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8年就在被告原名称为“曲靖市麒麟区振兴煤矿”,现在的“曲靖市麒麟区凯达煤业有限公司振兴煤矿”处任绞车司机。在2003年6月15日原告在井下工作中被矿斗撞伤,后被告把原告送往曲靖��第一人民医院、陆良等地医院治疗一年余,由于伤势过重,造成瘫痪。2004年11月2日,原、被告及村委会在场签订了《唐某某伤残事故补偿费处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只对原告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补助费以及家庭困难补助费共126597元予以承担,另外再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偿费3.6万元。2015年7月2日,经曲珠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739号鉴定:“原告唐某某胸背部损伤属一级伤残,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10800元,损伤属三级护理依赖”的严重后果。原告因受伤瘫痪,失去了劳动能力,《协议》中明确被告只一次性支付过原告3.6万元伤残补助费,其他合法该赔的相关费用没有给原告赔偿,连在体内的钢板多年无钱取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元、误工费515340元、护理费1022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0元、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10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759446元。被告辩称,原告2003年6月15日在曲靖市麒麟区振兴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伤后煤矿支付了全额医疗费,原告医治出院后,于2004年11月2日,在东山镇拖古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原告自愿与曲靖市麒麟区振兴煤矿法定代表人杨小儒签订了《唐某某伤残事故补偿费处理协议书》,煤矿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原告2015年1月19日向麒麟区人民法院以劳动争议起诉要求赔偿,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477号判决书以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3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曲中民终字第579号终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再次起诉煤矿,煤矿已做出了赔偿。况且,原告2003年6月15日因工受伤���医治好转出院后,签订了补偿协议;至今已经事隔13年,原告起诉,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小结原件各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唐某某伤残事故补偿费处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只对原告的伤情做过补偿,并未依法赔偿。并且原告需要专人护理。《协议书》中第二条证明补偿,第二条其他内容的免责条款无效。4、唐某某残疾证复印件一份,用于��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5、原告坐轮椅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失去自理能力,需要专人护理。6、曲珠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胸背部伤情为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49120元,后期治疗费为10800元,损伤属三级依赖,护理费1022000元。7、麒区劳人仲案(2015)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并证明被告怠于履行申报工伤保险的客观事实。8、(2015)麒民初字第477号和(2015)曲中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没有得到依法解决,以及被告怠于申报工伤的不作为行为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由于事隔13年,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5、7、8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6客观真实,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欲证事实,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6月,原告到曲靖市麒麟区振兴煤矿工作。2003年6月15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被矿斗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麒麟区振兴煤矿工作人员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间为2003年6月16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1、双肺创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少量积血;2、第11胸椎粉碎性骨折并截瘫(完全性);3、左侧第12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前额、右大腿外侧、右小腿前内侧皮肤及组织破裂伤。后原告转至陆良的医院治疗一年多,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麒麟区振兴煤矿支付。2004年11月2日,经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拖古村委会主持调解,麒麟区振兴煤矿与原告唐某某及其家属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唐某某伤残事故补偿费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1、截止2004年11月1日,唐某某所用去的医疗费、护理补助费及家庭已领取的困难补助费共计126597.61元由振兴煤矿承担;2、伤残补偿费属一次性补偿,自协议签订后,唐某某再发生的医疗费及身体的健康与否均由本人自己负责,振兴煤矿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振兴煤矿一次性支付唐某某伤残补偿费36000元;4、补偿费于2004年11月2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当天,麒麟区振兴煤矿按照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后原告未再向麒麟区振兴煤矿主张过权利。2011年,曲靖市麒麟区振兴煤矿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曲靖市麒麟区凯达煤业有限公司振兴煤矿。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19日,仲裁委作出麒区劳人仲案(2015)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仲裁时效已过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麒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3日,经曲靖中院作出(2015)曲中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以超过���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于2015年7月2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背部损伤属一级伤残;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10800元;损伤属三级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也即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3年7月31���由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出院诊断”部分已经完整载明原告伤情,且自原告受伤之后,与麒麟区振兴煤矿于2004年11月2日达成《唐某某伤残事故补偿费处理协议书》,麒麟区振兴煤矿于当日按照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补偿款。而自2015年1月10日,原告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经审查,原告并无不可抗力或其他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况出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锦审 判 员 甘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富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