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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2034号原告俞某某,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俞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英、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举行婚礼。1993年4月底,双方生育一子,名俞小某,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在儿子五岁时双方感情开始恶化,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曾于1998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调解不离婚。但此后被告并无任何悔改,同样的问题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现,双方为此争吵不断,于2010年开始分室而居,互不沟通,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家长几经劝解,被告完全没有悔改,同意离婚,但双方对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一起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是有感情的,另,考虑到儿子,被告还是想维持这段婚姻。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恋爱至结婚经过及儿子情况无异议,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的情况也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夜不归宿、分室而居不属实。原告脾气不好,总是打人。2008年至2009年,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平时,被告上班出门早,原告晚上回来晚,双方沟通比较少。2016年1月,原告搬离双方的共同居所,分居至今。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92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初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3年4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名俞小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各自怀疑对方有外遇,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夫妻之间沟通较少。2016年1月起,原告搬离双方的共同居所,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2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户口簿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各自怀疑对方不忠而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信互爱,采取有效的方式处理婚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庆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