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95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姜志芳。被告:辛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辛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辛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对我经常施以家庭暴力,被告不务正业,总是玩游戏、台球、电脑、麻将,不过日子,2015年3月10日因我去KTV,到家又打我,分居至今。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我要求抚养长女辛某乙,被告抚养辛某丙,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辛某甲未出庭答辩,但在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不同意离婚,称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也可以,日常发生矛盾是正常的,其平时打工,收入能维持生活,2015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辛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1份、辛某乙与辛某丙户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对被告辛某甲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五年有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去处理。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够充足,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军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