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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吕敏狄与周雷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敏狄,周雷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吕敏狄。被告:周雷钧。原告吕敏狄与被告周雷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敏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雷钧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敏狄起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为收回上一次借款,信任被告确实暂时资金紧张,遂于同日再次借给被告30000元,因为被告承诺马上可以归还,故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周雷钧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按2.5%计算,按月支付等事实。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周雷钧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按月支付。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4月15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敏狄与被告周雷钧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已然违约,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15日,故应自该日的次日即4月16日开始计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也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确定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雷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雷钧应归还原告吕敏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敏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雷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