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潘齐安与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齐安,沧州路桥工程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再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齐安,男,195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潘齐安与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青民初字第1442号判决,驳回潘齐安诉讼请求。潘齐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撤回上诉。后潘齐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沧民申字第104号民事裁定,驳回潘齐安再审申请。潘齐安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沧检民(行)监(2014)1309000011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沧立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青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潘齐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潘齐安诉称,原告诉被告疏通苹果园排水通道并赔偿损失一案经青县人民法院(2010)青民初字第557号判决结案。该判决判令被告疏通排水通道。但被告在2012年4月底才由青县人民法院强制履行完毕。由于被告怠于履行义务,致使本应能恢复产果的苹果树在2011年再次遭受水涝而全部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482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告潘齐安起诉被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要求被告疏通因其修路堵塞的原告果园附近排水沟,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青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疏通原告苹果园地块的排水通道,并赔偿损失143048.5元。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2011年5月13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016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潘齐安、沧州路桥工程公司撤回上诉。后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于2011年6月履行了给付143048.5元赔偿款的义务。2011年8月,潘齐安刨掉其苹果园内苹果树。2012年潘齐安申请青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疏通排水通道,2012年4月25日执行结案。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潘齐安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潘齐安的诉讼请求。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2)青民初字第1442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青县法院认定潘齐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潘齐安提交了东姚辛村委会的证明和青县气象局的气象证明,证明2011年7月份出现51毫米降雨,该降雨造成潘齐安果树浸泡死亡。该两项证据能证实潘齐安的主张。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2月4日,潘齐安起诉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要求其恢复因其修路堵塞的原告果园排水通道,并赔偿其经济损失。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青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沧州路桥工程公司疏通潘齐安苹果园地块的排水通道,并赔偿损失143048.5元。双方均提出上诉,2011年5月23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016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潘齐安、沧州路桥工程公司撤回上诉。后潘齐安于2011年6月申请执行赔偿款,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履行了给付143048.5元赔偿款的义务。2011年8月,潘齐安刨掉其苹果园内苹果树。2012年4月潘齐安申请执行疏通排水通道,2012年4月25日执行结案。上述事实,由(2010)青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2011)沧民终字第01652号民事裁定书、(2012)青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卷宗材料、(2012)青执字第22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及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诉人潘齐安在2011年已将果树全部刨掉,其提供的照片及复印件、气象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2011年其果园再次遭受水涝并导致果树受损,以及果树全部死亡;也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因此其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维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潘齐安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偿其全部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2009年高速公路施工,截住果园的自然排水,堵塞排水沟,导致果树连年受涝,在2011年全部死亡。该事实有司法鉴定和东姚辛村村委会证明。被上诉人不履行疏通排水沟义务,造成二次伤害果树加速死亡。至今被上诉人也未疏通排水沟,还挖坑造成积水成灾,阻碍道路。侵权事实存在,青县法院审理时未予认定。被上诉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2010)青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赔偿了上诉人2009-2028年的果园减产损失14万余元,并且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上诉人收取了2000元的执行款。上诉人对其同一片果园,在承包期内既主张减产的损失,又主张受涝致死的损失,其两项主张自相矛盾。假设上诉人说的是事实,也应对果园果树受涝致死的损失做相关司法鉴定,确定明确数额,上诉人应该返还我方已赔偿的14万余元,我方不能重复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上诉人潘齐安在原审中提供的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11年4月,按照北方天气规律和日常生活经验,北方尚未进入雨季,当月发生足以发生水涝的降雨量的可能性不大,故该照片与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关联性。青县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证明,是对青县2010、2011年年降雨量和日最大降雨量的客观描述,不能证实上诉人的果园遭受洪涝及果树因洪涝而全部死亡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东辛庄村委会证明、村民康宝忠等人的书面证言等亦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果树是否全部死亡,是否因水涝死亡。潘齐安在未对证据及时进行保全的情况下,在2011年将所有果树刨掉,其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果树是否全部死亡及具体死亡原因等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兆阳审判员 杜金生审判员 刘俊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