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金洲管道有限公司与浙江通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金洲管道有限公司,浙江通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字第975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金洲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王爱忠。被执行人浙江通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永波。原告绍兴市金洲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通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通威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76802.65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通威机械有限公司已自动歇业。其房产系银行抵押。经查询辖区各大银行、车辆等管理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较大额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字第97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安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