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4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与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825号原告李××,。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火车站经济区。(以下简称巨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雁鸿,职务董事长。原告李××与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保证原告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并保证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被告直接履约并承担保证及担保责任。合同同时约定,该协议签订后4个月内乙方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定金50万元,但4个月时间已到,被告未能保证原告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履约,故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5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以50万元为基数年息12%的补偿款;4、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5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以50万元为基数年息5%的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巨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雁鸿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就毕节市碧海新区二号安置地块安置房劳务分包工程达成协议,被告巨瑞公司保证原告与案外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并保证案外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案外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甲方直接履约并承担保证及担保责任。协议书第三条保证金支付与返还第1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保证金总额的50%,作为乙方劳务工程的定金50万元人民币,乙方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劳务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已支付的50万元定金直接转为保证金。保证金的支付与返还采用银行汇款形式,银行汇款凭证是双方履约的凭据。”;第2款(1)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4个月内乙方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第3款约定:“如果乙方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或者,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但由于非甲、乙、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原因导致的长期不能开工(长期指超过6个月),甲方均应无条件退回已交的保证金,并再支付乙方年息12%的利息作为补偿。”;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保证金年息5%,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提出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汇款50万元至被告巨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雁鸿个人账户,但原告至今未能与案外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巨瑞公司,要求退还交付的50万元,但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拒绝退还,故本案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瑞公司签订的劳务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巨瑞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但现合同约定4个月期限已至,原告未能与案外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故原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并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5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以50万元为基数年息12%的补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如果乙方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或者,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但由于非甲、乙、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原因导致的长期不能开工(长期指超过6个月),甲方均应无条件退回已交的保证金,并再支付乙方年息12%的利息作为补偿。”此款属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清算条款,被告理应依照协议约定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保证金及给付补偿款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该二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5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以50万元为基数年息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约定如原告未能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且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双方约定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保证金年息5%,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提出终止合同。”被告未能及时退还原告500000元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书;二、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元;三、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以500000元为基数年息12%的补偿款,此款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以500000元为基数年息5%的违约金,此款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四川巨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