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淄博齐城树脂有限公司与西安奔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齐城树脂有限公司,西安奔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重字第13号原告:淄博齐城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路宝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宗亚,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奔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林万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萌,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齐城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齐城公司)诉被告西安奔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西安奔宇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临商初字第731-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西安奔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西安奔宇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2015年1月19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淄民辖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4)临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被告西安奔宇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淄商终字第29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宗亚���被告西安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齐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黄色夹克料买卖合同。2013年5月2日、2013年8月22日双方两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黄色夹克料共计30吨,货款共计375000元,货款如逾期不付,被告愿意向原告每天支付货款总额0.3%滞纳金(违约金);发生争议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00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135385.44元。被告西安奔宇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其自行制作,达不到证明效力,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实际��失。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并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发生过交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的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8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供被告黄色夹克料20吨、10吨,单价12500元/吨,计款37.5万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货款如逾期不付,被告愿意向原告每天支付货款总额0.3%滞纳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传真件视原件同样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4日,被告收货20吨,计款25万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收货10吨,计款12.5万元,以上货款共计37.5万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同年8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余货款17.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发货通知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供被告黄色夹克料共计30吨,货款为37.5万元,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0万元,余货款17.5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黄色夹克料货款1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庭审中被告主张对违约金予以降低,为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奔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齐城树脂有限公司黄色夹克料货款1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西安奔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齐城树脂有限公司违约金(按25万元自2013年5月5日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按15万元自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按5万元自2013年8月24日计算至2013年8月25���及按17.5万元自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之和,计算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齐城树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淄博齐城树脂有限公司负担2201元,被告西安奔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人民陪审员 王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欣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