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阳坤与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坤,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319号申请执行人阳坤,男,生于1977年7月18日,汉族,居民,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阳登孝(系委托人之父),男,生于1947年4月27日,汉族,居民,现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沱街88号。法定代表人代奋勇,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阳坤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阳坤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91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41.90元、申请执行费1838元。但被执行人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岳县柠都支行账户上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岳县柠都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34469.9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玫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