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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新F6B6**小型轿车行驶至霍城县新荣��路大车站路段时,撞上霍城县公安局五号警务服务站水泥板,造成被告人马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在送检的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破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新F6B6**小型轿车在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大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