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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胡双峰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双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双峰,江西省上栗县人住江西省上栗县。曾因犯抢劫罪,2006年4月19日被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1月10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双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双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双峰在绵阳市涪城区银珠小区出租房内使用手机拍摄唐某某(女,46岁,本案被害人)的裸照1张并存于手机。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胡双峰以裸照为要挟,向唐某某索要1根100克的黄金项链,否则将到唐某某工作单位败坏其名声。次日,唐某某被迫在周生福珠宝店为被告人胡双峰购买1根价值人民币22570.00元的千足金项链。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胡双峰以到唐某某工作单位败坏其名声为要挟,向唐某某索要现金3万元未果,当日唐某某向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双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胡双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双峰在绵阳市涪城区银珠小区出租房内使用手机拍摄唐某某(女,46岁,本案被害人)的裸照1张并存于手机。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胡双峰以裸照为要挟,向唐某某索要1根100克的黄金项链,否则将到唐某某工作单位败坏其名声。次日,唐某某被迫在周生福珠宝店为被告人胡双峰购买1根价值人民币22570元的千足金项链。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胡双峰以到唐某某工作单位败坏其名声为要挟,向唐某某索要现金3万元未果,当日唐某某向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报案,后被告人胡双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双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个人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胡双峰邮寄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胡双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双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胡双峰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双峰2015年5月8日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双峰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双峰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双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双峰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顺华人民陪审员  敬永鞠人民陪审员  张乐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