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与杨振君、汪和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杨振君,汪和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住所地灵川县灵西路*号。负责人唐作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骆荣富,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光照,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该行员工被告杨振君,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汪和荣,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灵川县支行)与被告杨振君、汪和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胜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彩线担任记录。原告农行灵川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骆荣富、阳光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君、汪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灵川县支行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杨振君、汪和荣购买桂林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灵川县××镇粑粑厂××里街开发区“八里街1号公馆”第3幢1单元6层××号房产,建筑面积127.25平方米,总价505200元,首付155200元,被告杨振君、汪和荣与桂林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振君、汪和荣、保证人桂林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350000.00元,期限15年,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20日为还款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三方的责任和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杨振君、汪和荣并就该房产向原告农行灵川县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于2014年6月16日在灵川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灵川县房他证灵川镇字第按20111801号)。2011年8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00元,到期日期2026年8月15日。被告杨振君、汪和荣取得贷款后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贷款,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由被告杨振君、汪和荣对该合同项下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97556.0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990.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逾期还款利息含罚息、复利应计算至被告杨振君、汪和荣还清借款止),以及实现该合同项下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14385.00元、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农行灵川县支行并对该合同项下抵押物(灵川县××镇粑粑厂××里街开发区“八里街1号公馆”第3幢1单元6层××号房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为维护其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振君、汪和荣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振君、汪和荣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7556.0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0990.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逾期还款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杨振君、汪和荣还清借款止;3、本案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14385元、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杨振君、汪和荣承担;4、判令原告对杨振君、汪和荣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灵川县××镇粑粑厂××里街开发区“八里街1号公馆”第3幢1单元6层××号房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杨振君、汪和荣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杨振君、汪和荣的身份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杨振君、汪和荣购买房屋情况;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振君、汪和荣购买的房屋抵押情况;5、房产抵押清单、房屋抵押证明,证明被告杨振君、汪和荣购买的房屋抵押情况;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振君发放贷款的情况;7、被告借款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8、被告的借款欠息证明、借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杨振君、汪和荣的欠款欠息情况;9、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借款违约的情况;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情况。被告杨振君、汪和荣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振君、汪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振君、汪和荣、保证人桂林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振君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杨振君、汪和荣在该合同的抵押人一栏签名,保证人桂林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姜国云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振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灵川县××镇粑粑厂“八里街1号公馆”3幢1单元6层××号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每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杨振君、汪和荣用位于灵川县××镇粑粑厂“八里街1号公馆”3幢1单元6层××号房产为被告杨振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桂林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杨振君的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1.7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十条10.2.1约定,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本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列财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清单见本合同第三十二条;10.2.7(1)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①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②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合同第十二条12.1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期间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12.2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间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间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间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12.3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12.8约定,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杨振君发放贷款35万元,约定执行年利率为7.755%,逾期年利率为11.6325%。被告杨振君、汪和荣用位于灵川县××镇粑粑厂“八里街1号公馆”3幢1单元6层××号房产(产权证号:201402930,201402931)为被告杨振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16日在灵川县房屋管理所进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灵川县房他证灵川镇字第按20111801号)。2014年6月16日,保证人桂林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杨振君的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终止。被告杨振君自2015年8月12日起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杨振君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2443.95元、尚欠借款本金297556.05元、累欠利息10644.53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经催收未果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振君、汪和荣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振君、汪和荣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7556.0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0990.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逾期还款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杨振君、汪和荣还清借款止;3、本案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14385元、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杨振君、汪和荣承担;4、判令原告对杨振君、汪和荣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灵川县××镇粑粑厂××里街开发区“八里街1号公馆”第3幢1单元6层××号房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另查明,被告杨振君、汪和荣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灵川县支行与被告杨振君、汪和荣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灵川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杨振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振君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杨振君归还借款本金297556.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振君支付律师代理费14385元主张,根据合同第十二条12.3,12.8约定,被告杨振君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被告杨振君、汪和荣为上述债务设定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经查明,原告、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在灵川县房屋管理所对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灵川县房他证灵川镇字第按20111801号),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本案债务之主张。经查明,被告杨振君向原告借款购买位于灵川县××镇粑粑厂“八里街1号公馆”3幢1单元6层××号房产,该房产是被告杨振君、汪和荣共同所有,且被告杨振君的该笔借款系与被告汪和荣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及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有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约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振君、汪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与被告杨振君、汪和荣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杨振君、汪和荣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借款本金297556.0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杨振君累欠利息10644.53元),并支付罚息、复利(罚息计算方式:1、罚息本金:从2015年11月25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应归还的本金数额为计罚息本金;2、罚息利率: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63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复利计算方式:复利从2015年11月25日起以罚息为基数按逾期借款年利率11.63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罚息、复利计算期间:从2015年11月25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杨振君、汪和荣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4385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借款抵押物[登记在被告杨振君、汪和荣名下的位于灵川县灵川镇粑粑厂“八里街1号公馆”3幢1单元6层××号房产(产权证号:201402930,201402931,他项权证号:灵川县房他证灵川镇字第按2011180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144元,减半收取3072元,由被告杨振君、汪和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代理审判员 XX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彩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