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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17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姜成玉与王强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成玉,王强,刘艳彬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7民初55号原告姜成玉,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柴河林业局。被告王强,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住地柴河林业局,户籍地柴河林业局。被告刘艳彬,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住地柴河林业局,户籍地柴河镇。原告姜成玉与被告王强、刘艳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刘艳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成玉诉称,2012年1月,被告王强租用原告姜成玉集材50拖拉机一台、锯沫机二台,用于锯沫生产。双方约定日租金500元,租期一年。2013年2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王强返还租用设备,被告王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王强返还租用设备,并给付租金,被告王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一个月内结清租金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强及其妻子刘艳彬索要设备及租金,被告王强、刘艳彬均答应过段时间就给,至今未果。被告王强未按期返还设备,影响原告的生产,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租用原告集材50拖拉机一台、锯沫机二台;二、被告给付租用原告设备租金50000元、赔偿损失5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姜成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被告王强于2013年2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王强借原告集材50拖拉机一台、锯沫机二台。2、被告王强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王强欠原告租金50000元,承诺在一个月内结清。3、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海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取证,海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6年4月8日出具查档证明一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王强与被告刘艳彬为夫妻关系。被告王强、被告刘艳彬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强、被告刘艳彬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姜成玉举示的证据1、2、3。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强、被告刘艳彬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被告王强租用原告姜成玉所有的集材50拖拉机一台、锯沫机二台,用于锯沫生产。2013年2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王强返还租赁设备,被告王强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姜成玉集材50一台、锯沫机2台。借设备人:王强”。2014年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王强返还租赁设备,并给付租金,被告王强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姜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在一个月内结清。欠款人:王强”。欠条中的“姜三”为姜成玉的俗称。被告王强与被告刘艳彬为夫妻关系。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将租赁物交付另一方使用,另一方为此支付租金并于使用结束后归还租赁物的协议。原告姜成玉与被告王强于2012年1月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王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强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强给付租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强达成的租赁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超过六个月,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2014年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王强返还租赁物,意在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王强未提出异议,双方达成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王强应返还租赁物。因被告王强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故原告按二年租金计算要求被告王强赔偿损失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王强与被告刘艳彬为夫妻关系,被告刘艳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为被告王强一方债务,所以,被告王强所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艳彬对被告王强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被告刘艳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成玉集材50拖拉机一台、锯沫机二台;二、被告王强、被告刘艳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成玉租金50000元、赔偿损失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王强与被告刘艳彬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强、被告刘艳彬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诗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