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龙世全、徐某甲等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龙世全,徐某甲,徐某乙,江某,吴某乙,邱某,陶某,张某,李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39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农民。2011年5月17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2月14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世全,无业。2007年2月8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8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09年8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1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绰号“小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6年3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江某(绰号“西某”),农民。2009年12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2010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6年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冒名“吴某甲”),农民。2012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6年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邱某,农民。2015年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6年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6年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2010年12月7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10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6年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世全、徐某甲、任某、徐某乙、江某、吴某乙、邱某、陶某、张某、李某甲犯赌博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杭江刑初字第1063号刑事判决。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龙世全在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某幢12楼他人聚众赌博的赌场内,受雇佣负责抽头,该赌场累计抽头获利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万余元。2015年7月中旬至7月2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任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下城区瑞莱克斯大酒店八楼棋牌房、上塘路大三元水果超市后面八楼及江干区东港家园棋牌房、机场路新香园大酒店棋牌房、漉沙金浴室、丁桥经济产业园7幢10楼等地组织人员,以扑克牌扣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还先后雇佣被告人龙世全、徐某乙、江某、吴某乙负责抽头、监督抽头,雇佣被告人邱某、陶某、张某望风、开门。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徐某甲、任某等人聚众赌博,仍提供杭州市江干区丁桥经济产业园7幢10楼作为赌博场地,并收取场地费1500元。徐某甲、任某等人从中累计抽头获利10万余元。其中:龙世全参与抽头获利累计4万余元;吴某乙参与抽头获利累计2万余元;陶某参与抽头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张林勇参与抽头获利累计1万余元。案件被查获时,公安机关当场从龙世全处查扣赌资900元,从江某处查扣抽头款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于2015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等物证(均系照片),证人李某乙、来某、滕某、司某、管某、李某丙、朱某、杨某、陈某、余某、曹某、孙子杰、傅某、赵某、徐某丙、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人吴某甲(系被告人吴某乙的弟弟)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证明,查获、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龙世全、徐某甲、任某、徐某乙、江某、吴某乙、邱某、陶某、张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龙世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乙、江某、吴某乙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邱某、陶某、张某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对扣押在案的赌资判决予以没收,对涉案违法所得判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任某上诉提出:其主动投案,如实交代案情;家庭较为困难需其照顾。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龙世全、徐某甲、任某、徐某乙、江某、吴某乙、邱某、陶某、张某、李某甲参与赌博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任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被告人龙世全、徐某乙、江某、邱某、吴某乙、陶某、张某、李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直接帮助,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任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世全、徐某乙、江某、吴某乙、邱某、陶某、张某、李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世全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任某所参与的赌博犯罪事实、性质、危害程度,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主观恶性,以及任之自首情节等因素,裁量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同案犯量刑均衡。因此,被告人任某所提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国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