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0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肖银伟诉北京阿诗玛珠宝经营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银伟,北京阿诗玛珠宝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0588号原告肖银伟,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阿诗玛珠宝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广营西路36号2层208室。法定代表人董洪齐,董事长。原告肖银伟与被告北京阿诗玛珠宝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诗玛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阿诗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银伟诉称:2013年10月1日,我与阿诗玛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约定我方按要求向阿诗玛公司提供5座宝马520车辆,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每月费用9000元,包含租车费5000元,油费、过路费、过桥费、停车费等4000元,如超出4000元凭票据补足。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期间,阿诗玛公司仅支付2万元租赁费,剩余费用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阿诗玛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车辆租赁费5万元。阿诗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阿诗玛公司(甲方)与肖银伟(乙方)签署《租车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车辆,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5座宝马520轿车1辆,允许载人数4人(不含司机),超过该人数,司机有权拒载,否则所有责任由甲方负责。自2013年10月1日起生效,至2014年3月31日止,费用每月9000元(其中包含租车每月5000元;油费、过路费、过桥费、停车费、保养费、保险费(按月均摊)共计每月4000元,如超过4000元凭票另补以上费用)。合同到期后在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可再签租用合同。付款方式:甲方每月5号前向乙方支付上月车款,由甲方汇到乙方帐户。乙方帐户:肖银伟,银行卡号×××,开户行:建行北京市大兴支行兴业市场路储蓄所。2014年4月25日,双方续签《租车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其余约定条款均与此前合同文本一致。庭审中,肖银伟表示弟弟肖银蛟原在阿诗玛公司工作,阿诗玛公司承租肖银伟的×××号宝马车,由肖银蛟作为司机为阿诗玛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车辆每月租赁费5000元,过路费、油费等4000元,超出部分凭票补齐。肖银伟于2013年10月1日将车辆出租给阿诗玛公司使用,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补签《租车协议》并于期满续签合同,阿诗玛公司于2014年12月上旬将车辆返还肖银伟。承租期间,每月4000元的费用均已经凭票结算,但车辆租赁费仅收到2万元,阿诗玛公司尚欠付10个月的租赁费5万元。就此,肖银伟提交名下帐户(账号×××)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流水明细单为证,其中,2014年1月24日,阿诗玛公司转账往来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租车协议》、银行帐户流水明细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阿诗玛公司与肖银伟先后签署的两份《租车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现租赁期限届满,肖银伟依约向阿诗玛公司主张租赁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阿诗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阿诗玛珠宝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肖银伟车辆租赁费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阿诗玛珠宝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肖银伟已交纳,被告北京阿诗玛珠宝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肖银伟)。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北京阿诗玛珠宝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肖银伟已交纳,被告北京阿诗玛珠宝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肖银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琪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人民陪审员 贾松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