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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刑初61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昕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等人一起吃过晚饭(期间几人均饮酒)后,张某甲到来凤县步行街驾驶龙某某的一辆银白色无牌照摩托车载着龙碧珍往龙山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至翔凤镇凤翔大道“电力公司”营业厅门前时,与李某驾驶的一辆小车发生剐蹭(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来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与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民警在处置事故中,对张某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160.01mg/100mL。后由于多次传唤张某甲均未到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6日对其进行网上追逃。被告人张某甲于同年2月23日被浙江警方抓获后移交至来凤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智能酒精呼吸测试仪测试结果、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协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人喻洋、李代的证言,鉴定意见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5)017号检验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