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民初5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东东诉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东,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5725号原告吴东东,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兆会,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珍,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科技园南区。法定代表人程林艳,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天禅,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辉,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吴东东与被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本电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会,被告松本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天禅、张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东诉称,2013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和殷汝池修理、维护被告负责安装维护的在人民医院住院部的污衣阶电梯。2014年1月22日,该电梯出现故障,悬挂电梯厢的钢丝绳缠绕在一起,原告在电梯厢顶松钢丝绳的过程中,电梯厢突然滑落,原告随之下落并摔伤,致双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当天,原告入住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基于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6000元(从2014年2月22起计算240天,每天按1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元(住院217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75640(北京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合计2983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松本电梯公司辩称,2013年8月15日,我公司负责人张月辉本人委托殷汝池代为修理被告单位在人民医院安装的电梯,委托期限是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约定年劳务费3600元,此后支付给殷汝池1800元,由殷汝池本人签字向张月辉出具收条。殷汝池并没有说明还有其他人修理电梯,我方当时谈的也是委托殷汝池一人。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部电梯1部,系由松本电梯公司安装并负责维修。2013年8月,松本电梯公司雇佣殷汝池、吴东东维修该电梯。2014年1月22日,吴东东在维修上述电梯时受伤,当日,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急诊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右膝关节开放伤”收入住院,住院216天,出院诊断:1.股骨干骨折(双侧)2.腓骨骨折(左侧)3.膝关节损伤(右侧)4.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出院医嘱:继续行双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查。2015年5月27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东东外伤致右膝关节损伤等,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损,符合九级伤残,建议伤残赔偿指数为20%。2、建议被鉴定人吴东东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吴东东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吴东东自2009年11月即来京生活、工作,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20年×伤残等级赔偿指数20%=175640元。庭审中,松本电梯公司提供由其副经理张月辉书写的收条1份,内容为:阴汝于2013年8月15日收润龙电梯保养费1800元,总额为3600元,双方商定3600元维修位于人民医院病房楼电梯1台,在6个月后再支付尾款1800元,维保期1年,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只负责维修,配件由厂家供应。后殷汝池将“阴汝”两字划去,并在上方签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暂住证、出院诊断证明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电梯系由松本电梯公司负责安装及售后服务,殷汝池、吴东东受松本电梯公司指派从事该电梯的维修工作,松本电梯公司亦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因此,应当认定吴东东与松本电梯公司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松本电梯公司称与吴东东不存在任何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吴东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松本电梯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东东要求赔偿护理费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吴东东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但计算住院天数有误,本院根据实际住院216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为10800元。吴东东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吴东东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75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吴东东因伤致残,因此吴东东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吴东东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150元,松本电梯公司应予赔偿。吴东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万元,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东东护理费三万六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零八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七万五千六百四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吴东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吴东东负担九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七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松本润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建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张瑞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伟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