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行审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与宁波市鄞州康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宁波市鄞州康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审0008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组织机构代码为31695817-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伯桥,局长。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康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796381-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袁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同顺,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鄞国税罚〔2015〕3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鄞国税罚〔2015〕3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康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期间,向姓张的人购买了常州宝储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该6份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00000元,税额87179.47元,该6份发票是被执行人通过支付票面金额8%的开票费方式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应补缴增值税87179.47元,被执行人虚开的6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不能列入成本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应补缴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121235.85元。为此,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康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处以所偷税款80%的罚款,计166732.26元,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履行完毕。到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收罚款。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鄞国税罚〔2015〕3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被执行人送达甬国税一稽催执(2015)11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因宁波市国税系统职能转变和机构调整,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的税务稽查工作现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担。本院认为,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的税务稽查行政职权已划归至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故该局作为申请执行人主体适格。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康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鄞国税罚〔2015〕3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徐小娟审 判 员 唐永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柳静 微信公众号“”